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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游戏规则”及法律风险

时间:2015年11月18日 点击:

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形载体之一是公司的治理规则,而最基本的治理规则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根本大法,也是公司的基本游戏规则,是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笔者就公司章程相关法律风险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

第一、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有专家认为,为确保老股东了解公司净资产真实状况,知悉自己转让股份的价格是否公允,此处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广义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老股东在内。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的一定期限内怀疑自己出售给大股东的股份价格由于大股东和管理层造假帐而过低的,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
  有人认为,老股东既然失去了股东资格,就不能行使查账权。此种观点难以苟同。首先,老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相关,倘若老股东无权查账,则有侵害老股东权利之嫌。其次,作为规范松散型交易关系的新《合同法》尚且规定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后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项义务),作为规范紧密型组织关系的《公司法》更应确认公司对其老股东的诚信义务。
律师提醒: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老股东在转让股份后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避免小股东挑你刺!

第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股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实际上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利。
  但公司法未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和处理,当事人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作进一步规定。广东高院认为,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根本不可能进行,更不能明确禁止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这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得低于公司法定条件,此外,公司章程的限制必须公示才能对抗第三人。
  广东高院意见对于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条款的制定,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三、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强制退股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人民法院报》2007 2 17日刊登了一则案例判解,某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原告滕芝青是被告某市健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 0.45%的股权。2002728日,被告某市健康医药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获得通过。原告滕芝青弃权。2002 7 31日,原告离职。被告于 200412 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权已依公司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受案法院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当事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或者投票表示反对(或弃权),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利用资本多数决对原告实施的私人强制。但如果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依照法律程序已经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强制转让规则,该规定能否对此后发生特定情形的股东具有约束力?或者是在股东发生特定情形之前就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如果该股东出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并投票赞成;如果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或参加了股东会表示反对),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除名规则的约束力是否会因此而发生改变,这些情况都值得我们探讨。
律师提醒:切勿在公司章程中简单约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该公司章程约定一般认定无效。

 

第四、公司章程中关于表决强制退股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例如以下案例:
  案例:被告国有企业改制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49名自然人股东(包括部分隐名股东)及职工持股会。原告占有8%的出资额。原告于20052月主动辞去了在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相关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
  国企改制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调剂。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一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20%。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
20063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内容:创始人以外的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2006316日,被告根据20063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股的通知,要求其在2008331日前退出其持有的8%股权中的4.8%。原告具状确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无效。
  本案诉讼中公司又召开了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补充修正案,通过了《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决议内容为:与会股东投票通过原告所持公司 8%股权,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1.07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决议投了反对票。原告藉此遂于2006429日书面向人民法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某集团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 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某集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中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的规定,不能成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的依据。()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决定股份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指的是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进行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章程第十七之规定无法律依据,认定无效,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提醒: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该公司章程约定也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第五、公司章程中关于约定原值收购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2002 3月,江苏大丰周某与其他8名股东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作为股东之一出资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23%200663日,公司以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20067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某投了反对票。同年83日公司将修订的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2006913日,公司通知周某于20069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据以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作出决定,周某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周某未签字同意。
  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成人数相对少,公司组织结构简单,也并非改制形成的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限制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为法律依据,学术界及实务操作对此都已经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总之,股权转让限制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通道;股权转让价格应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如果不能协商应当进行评估。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条款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违反了上述基本认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律师提醒:即便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因除名、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该公司章程约定也无效。
  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决议(主要是强制性转让)不同,前者是股东资格,后者是该股东的出资额。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包括转让、减资、终止清算、强制收购。一旦被除名股东不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动辄申请公司解散,不利于剩余股东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客观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相互缺乏信任达不到可调解的情形下,不允许强制性转让(其他股东、第三人或者公司),势必会造成剩余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如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强制性转让不加以限制,必然对公司的封闭性产生影响,亦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或股东权利的滥用。

 

第六、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章程约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同业竞争时,公司取缔股东的身份,没收其股权,使其自动丧失股东身份。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7 年,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张某作为16个股东之一履行出资义务,占股10%。被告公司在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中的()规定,股东不得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在工作之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经营项目的业务,出现上述问题,没收其全部出资并解聘。
199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1999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张某从被告公司的债务人莱州市云峰铁塔公司取走货款89628.46元并离开公司。200012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从199911日起将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作废,同时取消股东资格。会议记录由14名股东签字。20001230日,被告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下发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宋某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本金及红利。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条件下,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收处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对当事股东作出了处罚。这一规定,实为除名规则,除名规则本身针对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约定没收股东出资额、红利,由损害公司利益事由启动的除名?一般认为,股权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公司法》对除名规则未作出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的除名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
  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除名规则,该股东要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除名规则收购其股份。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出资,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但这种暂时状态的存在,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其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
律师提醒:若发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让其自愿转让股权,因为即便公司章程有强制收购股权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

 

第七、公司章程中关于名义出资转让的法律风险

  公司实践中名义出资情形很多。公司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认购公司股权,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义记载股东资格,由此所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名义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二是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纠纷。解决这些纠纷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并确认谁享有股权。
  广东高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着眼于适度平衡投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社会需要,寻求务实和灵活的解决方式,公正合理地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
  一是要考虑名义出资目的。对于出于规避法律目的的出资,可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原则上对实际出资人在纠纷中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行使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维持交易事实关系的考虑,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资关系。对于其他合法目的的名义出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要考虑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出资系向名义出资人的借款或垫付款,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名义出资人以借款或垫付款向公司出资,取得真实股东身份。如无协议约定或协议约定无效,也无其他实际股东行使股权的表征证明,则不应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股权信托或者委托关系,则应视具体情形而确定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更多的是维护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在对名义股权认定时更多的考虑类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认定其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尽量回避名义出资情况的发生,更多地通过协议的约定来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此来回避法律风险。

 

第八、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投票权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实践中出现了董事会开会33(另一董事不想参入),通过不了,再开会还是33,最后决定给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力。按现在来说,一人一票,那如果相持不下的时候董事长能不能再有一个投票权?这个章程约定违反不违法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这一人一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啊。
  本人倾向后者,鉴于此提醒各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一人一票制是相对于股东会按资本来投票而言的,所以鉴于此,建议在章程有这个约定,比如:当公司表决二度陷入僵局而无法通过时,赋予董事长再投一票的权利。
律师提醒:很多投资者将公司章程仅仅作为一种格式化文件,完全是为了完成工商注册而制作的,因此关注甚少,甚至流于形式。结果在公司成立后,在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争议后,发现公司章程形同废纸,很难发挥应有的定分止争的作用。
  因此,专业律师设计一份专业性强、适用性强的公司章程,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以及降低公司的法律风险,都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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