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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6月16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怡和路居委会四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云,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涛、董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滚石”卡拉OK门口,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5克。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过表现。3、其主观上是经引诱临时起意犯罪。4、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5、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李某、武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年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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