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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祥、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德明、谢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6月29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张祥。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贺,公司经理。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明。 被告谢飞。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福星街1号。 负责人冯时好,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福星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5950-4。 法定代表人谭功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洪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吕印。 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87760-X。 法定代表人闻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086555-9。 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祥、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汽运公司)与被告陈德明、谢飞、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科技公司)、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福星科技运输部)、吕印、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川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三联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告谢飞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福星科技公司和福星科技运输部的委托代理人付洪文、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人保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明、吕印、宇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陈德明驾驶福星科技运输部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往武汉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张祥驾驶的三联汽运公司所属的鄂A×××××号货车相撞,相撞后,对向吕印驾驶宇南汽运公司所属的豫R×××××号(豫R×××××挂车)货车采取措施不力与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祥受伤及鄂A×××××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陈德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责,吕印负事故的次责,且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豫R×××××号(豫R×××××挂车)货车均购买了保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张祥经济损失15742.63元、赔偿三联汽运公司经济损失118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祥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祥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三联汽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三联汽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鄂A×××××号货车系原告三联汽运公司所有。 证据三:孝公交认字(2013)第1017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祥因事故受伤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336.55元。 证据五: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祥受伤需一人陪护、误工30天、后期治疗费1200元。 证据六:孝南价鉴字(201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A×××××号货车的车损为60825元。 证据七:孝南价车鉴字(2014)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A×××××号货车所载的货物损失为8040元。 证据八:孝南价车鉴字(2014)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A×××××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为36024元。 证据九: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单,证明该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十:豫R×××××号(豫R×××××挂车)货车的保单,证明该车在人保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收条,证明原告张祥因事故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三联汽运公司因事故支出鉴定费7500元、停车搬运拖车吊车费6550元。 证据十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证明福星科技运输部是福星科技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 被告陈德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谢飞雇请的司机,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飞辩称:陈德明是我聘请的司机,我是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两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谢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福星科技公司、福星科技运输部辩称: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福星科技运输部营运,该车购买了保险,对于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实际车主谢飞承担。由于本次事故谢飞损失重大,请法院考虑其经济状况。 被告福星科技公司、福星科技运输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印、宇南汽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对于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豫R×××××号(豫R×××××挂车)货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主次责任承担。两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核算,停运损失及停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阳中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划分不清,两原告的损失是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豫R×××××号(豫R×××××挂车)货车对两原告的损失没有责任,故作为豫R×××××号(豫R×××××挂车)货车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南阳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飞、福星科技公司、福星科技运输部、财保汉川支公司、人保南阳中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九、十、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谢飞、福星科技公司、福星科技运输部、人保南阳中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交警责任认定不清。被告谢飞、福星科技公司、福星科技运输部、财保汉川支公司、人保南阳中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十一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后作出的认定,几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均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对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财产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几被告虽分别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 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指定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的交通费及货物装运费数额过高,根据案情核定其交通费数额为500元、货物装运费数额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德明(持A1A2驾照)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市往武汉市行驶至1194KM+3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驶入逆行道与张祥(持A2驾照)驾驶的鄂A×××××号货车头部相撞,之后与鄂A×××××号货车同向的由吕印(持A2驾照)驾驶的豫R×××××号(豫R×××××挂车)货车头部与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祥、被告陈德明、谢飞、吕印、案外人段永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分析后认为:陈德明驾车疏忽大意,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吕印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及是原因之一。2013年10月3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德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祥驾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祥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救治,张祥共住院治疗13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7336.55元。2013年10月31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祥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祥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30天,治疗期间需壹人陪护15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元。2014年3月,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号货车的车损、货损及停运损失分别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损为60825元、货损为8040元、停运损失为36024元。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742.63元、赔偿原告三联汽运公司的经济损失118939元。 另查明,被告陈德明系被告谢飞聘请的司机。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谢飞,该车系被告谢飞挂靠于福星科技运输部运营,福星科技运输部是福星科技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豫R×××××号(豫R×××××挂车)货车的车主为宇南汽运公司,主车在人保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在人保南阳中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陈德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吕印承担30%的事故责任。鉴于谢飞系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并聘请陈德明为该车司机,谢飞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陈德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与雇主谢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鄂K×××××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号货车和豫R×××××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中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南阳中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分别由被告谢飞赔偿70%,被告吕印赔偿30%,其中被告谢飞赔偿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后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吕印赔偿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后由被告人保南阳中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分别由被告谢飞、吕印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祥及被告陈德明、谢飞、吕印、案外人段永波等多名伤者受伤,其他伤者均已分别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时应当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两原告提出的鄂A×××××号货车的停车费损失1750元及停运损失36024元、鉴定费7250元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谢飞赔偿70%,被告吕印赔偿30%。被告福星科技运输部系福星科技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虽为鄂K×××××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福星科技公司对被告谢飞应赔偿两原告损失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宇南汽运公司作为豫R×××××号和豫R×××××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吕印应赔偿两原告损失部分负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张祥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336.55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365天×15天)、误工费3737.26元(45470元÷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192.63元。原告三联汽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车损60825元、货损8040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1200元、货物装运费80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24元、停车费1750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939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192.63元,应当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53.04元(包括:医疗责任限额5000元、伤残责任限额2653.04元),由被告人保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53.04元(包括:医疗责任限额2500元、伤残责任限额2653.04元)。原告张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86.55元(医疗限额超出部分及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谢飞赔偿1670.59元(医疗限额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的70%),由被告吕印赔偿715.96元(医疗限额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的30%),以上损失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鉴定费后,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80.59元(医疗限额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南阳中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5.96元(医疗限额超出部分的30%)。原告张祥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700元鉴定费损失由被告谢飞赔偿490元(鉴定费的70%),由被告吕印赔偿210元(鉴定费的30%)。原告三联汽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939元,应当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责任限额)。原告三联汽运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5939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谢飞赔偿81157.30元(财产限额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的70%),由被告吕印赔偿34781.70元(财产限额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的30%),以上损失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鉴定费、停车费及营运损失后,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465.50元(财产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南阳中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199.50元(财产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30%)。原告三联汽运公司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45274元,由被告谢飞赔偿31691.80元(鉴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的70%),由被告吕印赔偿13582.20元(鉴定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的30%)。被告福星科技公司作为鄂K×××××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谢飞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宇南汽运公司作为豫R×××××号和豫R×××××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吕印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519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53.04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0.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53.04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5.96元。原告张祥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谢飞赔偿490元,由被告吕印赔偿210元。 二、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117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4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199.50元。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274元,由被告谢飞赔偿31691.80元,由被告吕印赔偿13582.20元。 三、被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德明对被告谢飞应赔偿原告张祥、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印应赔偿原告张祥、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部分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祥、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两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陈德明、谢飞、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吕印、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9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校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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