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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05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甲。 原告朱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充分了解和接触,婚后经长期生活,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感情逐渐发生裂痕。另被告沉溺于赌博,对家庭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从维系家庭和女儿健康成长出发,屡屡劝诫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加改正,反而愈加严重。近段时间来,多名债主到家中威胁原告及其女儿,并逼迫原告家人还债时,原告才发现被告背着原告举债用于赌博且数额巨大。被告之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和家庭造成严重伤害,亦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十八周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保证书,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的住房已出售。 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工资基本收入状况。 证据六:证人熊某、钱某证言,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及所欠赌债的事实。 证据七:借条,证明被告因赌博所欠赌债的事实。 被告秦某甲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期间因被告赌博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书面承诺改掉不良恶习,后原、被告一直为赌博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10月份,被告为躲避赌债,至今未归且失去联系。原告朱某系孝感市实验小学教师,每月基本工资收入为1900元。被告系孝感市供电公司职工,年收入为84690元,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057元。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冰箱(西门子)、洗衣机(小天鹅)、电视机(创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婚姻基础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和交流,且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为此事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自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生活,且原告从事教育工作,本院认为,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婚生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乙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秦某甲每月30日前向原告朱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小天鹅)归原告朱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创维)归被告秦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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