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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红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07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红星。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红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曾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13时30分,曾红星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应城市解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右前方徐福喜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徐福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1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红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福喜无责任。2013年12月9日曾红星、徐福喜在应城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曾红星承担徐福喜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现场施救费、法医鉴定费等所有费用。调解当日徐福喜领取曾红星赔付的部分费用共计13374元,其余费用已由曾红星出资支付。 另查明,曾红星于2013年1月24日为鄂K×××××小型轿车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24时止。 还查明,徐福喜因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为15131.01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计算,伤者徐福喜误工费为9899.32元,治疗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75元,治疗过程中用去交通费300元。徐福喜受伤情况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费500元,其驾驶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680元。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定损金额为608.8元,交警部门因该交通事故进行施救,拖车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红星在财保应城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K×××××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曾红星驾驶被保险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徐福喜遭受人身伤害与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即曾红星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曾红星进行赔偿。 本案伤者徐福喜医疗费用损失项目有:住院医疗费15131.01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75元,共计16306.01元;死亡伤残损失项目有交通费300元、治疗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为9899.32元,共计12199.32元;财产损失项目有电动车损失费1680元、施救拖车费400元,共计2080元。各项损失合计30585.33元。 曾红星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伤者超出各限额的损失项目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责赔偿,故伤者徐福喜各损失项目30585.33元可以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徐福喜受伤情况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费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608.8元由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下全额赔付。综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向曾红星给付保险金总计30585.33元+500元+608.8元=31694.13元。 据此,经该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向曾红星给付保险金合计31694.13元,此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保应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应城支公司按保险受案处理程序,已对受害人的电动车车损作出核定,损失金额为380元,一审按1680元计算车损违背事实。另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500元、拖车费400元、诉讼费592元不属保险的承担范围,曾红星的这些请求项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部分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28902.13元保险赔偿责任并由曾红星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曾红星辩称:车损有合法的鉴定结论,应按鉴定来;鉴定是按交警和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的鉴定,也是为了查明事实,拖车费也是事故发生时实际费用,鉴定费、拖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是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还少算了139元,我也不提了。 上诉人财保应城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曾红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绿能电动车损失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车损1680元。 本院认为:曾红星与财保应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财保应城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对受害人的电动车车损核定为380元,一审按1680元计算违背事实。因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已对事故车辆绿能电动车的损失作出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损失总额为1680元。财保应城支公司自行核定损失38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财保应城支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500元、拖车费400元、诉讼费592元不属保险责任的承担范围,曾红星的这些请求项目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拖车费4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500元,属于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财保应城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给曾红星,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保险单上也未约定此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财保应城支公司的该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保应城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的 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的诉讼费属于法院审查决定的范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财保应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玉安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平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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