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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1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敖某某(时年16周岁,已另案起诉)、胡某(时年15周岁)、潘某某(时年16周岁,已另案起诉)、李某(时年15周岁)因网上论坛发贴一事引发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汉阳渔场附近斗殴。敖某某邀约代某(时年16周岁,已另案起诉)等人参与,潘某某邀约骆某某、游某、郭某等人参与。次日13时许,敖某某等人购买作案工具木棍数根,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承租被告人徐某的车牌号为ajp***的面包车,要求被告人徐某驾车接送敖某某等人斗殴。被告人徐某明知敖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为牟利而同意其请求。后敖某某、代某等人搭乘被告人徐某的面包车到武汉市汉阳区江博小区门口,与在此等待的李某、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敖某某、代某持木棍追打李某、潘某某等人。随后,敖某某、代某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江欣苑社区公交车站附近,错将路过的被害人雷某(时年15周岁)误认为是李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雷某头部及右眼打伤,后搭乘被告人徐某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伤残程度为十级。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铜人像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肖某、刘某甲、陈某甲、汪某、杨某、谢某甲、黄某、齐某、刘某乙、喻某、陈某乙、骆某、游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车辆信息登记表,聊天记录,证明,办案说明,同案共犯敖某某、代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余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敖某某(时年16周岁,已另案起诉)、胡某(时年15周岁)与潘某某(时年16周岁,已另案起诉)、李某(时年15周岁)因网上论坛发帖引发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汉阳渔场附近斗殴。敖某偶邀约代某(时年16周岁,已另案起诉)等人参与、潘某某邀约骆某某、游某、郭某等人共同参与。次日13时许,敖某某等人购买作案工具木棍数根,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承租被告人徐某的车牌为鄂a×××××的面包车,要求被告人徐某驾车接送敖某某等人斗殴。被告人徐某明知敖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为牟利而同意其请求。后敖某某、代某等人搭载被告人徐某的面包车到武汉市汉阳区江博小区门口,与在此等待的李某、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敖某某、代某持木棍追打李某、潘某某等人。随后,敖某某、代某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江欣苑社区公交车站附近,错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雷某(时年15周岁)误认为是李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雷某头部、右眼打伤,后搭载被告人徐某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伤残程度为十级。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铜人像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雷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与被告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害人雷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其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欣苑小区门口的公交车站等车时,1名男子从1辆银色面包车上下来,持木棒殴打其头部,致其晕倒倒地。

    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3年8月的一天,我和敖某某在网上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约我们次日14时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渔场扯皮。敖某某邀约了3个人,我邀约了刘某等2人。我们7人当日12时见面后,敖某某买了10根羊镐把,我们在铜人像附近租了1辆银灰色面包车开往汉阳渔场。到达后我们看到李某在路边,敖某某邀约的3人用羊镐把打李某的腿,敖某某踢了李某1脚。我们准备继续打时,李某的1个朋友在马路对面喊”有种就过来!”李某趁机跑到对面小区,我们跟着冲进小区,但是没找到他们,就出来上了面包车,准备开车找李某。车子开到1个公汽站时,敖某某叫来的穿灰衬衣的人说李某在路边,敖某某说不像,那人说打了再说。穿灰衬衣的人用羊镐把上前朝站在路边的人头部打,那人头部的血喷出来并倒地。之后我和敖某某还有1个矮个子继续用羊镐把打躺在地上的人。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8月我在网上与他人发生口角,我与对方约好8月16日中午在江欣苑小区门口见面,当时潘某某也知道,我要他当天过来。8月16日中午,潘某某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过来。我接到对方电话要我出去谈,在车站等他们的时候,跑来5、6个男青年拿着长棍打我。我呼叫后,潘某某出来叫了一声,我就趁机往小区跑,对方追进小区,我直接跑到建港,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中午,齐某通过qq告诉我有人要打李某,要我去帮忙。12时许,我、齐某、刘某乙、杨某4人碰头后到武汉市汉阳区江欣苑小区里与李某见面,李某告诉我们一会儿有5个人来打他,让我们帮忙。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又来了6个人,我们坐在一起聊了一会儿。13时40分许,李某说出去看看,我们还在小区里坐着。5分钟后我们出去看到李某被5、6个人围着用木棍打,李某往小区里跑。对方又有5、6个人冲过来,见谁就打谁,我跑到楼栋里躲起来。

    6、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23时许,廖某某通过qq与我联系,说他弟弟齐某要帮人扯皮叫我过去帮忙,我答应了。次日12时30分,我与齐某、刘某乙、陈某甲乘车到江欣苑小区,从李某和齐某的谈话中知道他们是帮潘某某扯皮,李某约对方谈判,过了十几分钟潘某某来了。约13时30分许,李某接了个电话先出小区,接着我们听到外面打斗的声音,出去看到5、6个人拿着木棍追打李某,还有5、6个人拿着木棍向我们冲过来,我们跑进小区躲起来。

    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李某在网上约陈某乙到江欣苑附近与人扯皮。陈某乙邀约了其在内共8人到汉阳渔场时,看到地上有一滩血,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8、证人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李某在网上告诉我有人要找他的麻烦,要我到江欣苑帮忙。我叫了刘某乙和杨某到江欣苑与李某见面,之后又来了5、6人和我们坐一起。李某1个人走出小区,我们听到叫喊声走出去看到5、6个人拿着木棍打李某。这时面包车上又下来几个人向我们冲过来,我们就跑到小区里躲起来。二十分钟后我们走出小区,看到江欣苑门口围着很多人,地上还躺着1个人。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上午,齐某在qq上说别人要打架,要我去帮忙,我答应了。11时许,我和齐某、陈某甲和另外1人到汉阳渔场和李某坐在小区里面,李某还在打电话叫人。李某到小区外看人来了没有,几分钟后我听到外面有人喊”打”,后来就有7、8人拿着棍子冲进来,我们往小区里跑。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其听被告人敖某某及胡某说之前他们曾叫代某等7、8人,拿着羊镐把并租用面包车到汉阳区与别人扯皮。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11时许,李某通过qq告诉我有人找他的麻烦,要我多带几个人去帮忙,并约好14时在汉阳渔场见面,我答应了。然后我和张某某等人一起到金港湾ktv,找杨某等人帮忙,当时一起的还有喻某、黄某、谢某乙、祝某某等人。我们十几个人到汉阳渔场等了一下,没有看见李某,准备走的时候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12时许,陈某乙和张某某到金港湾ktv,将与其一起唱歌的杨某、祝某某、喻某、黄某、谢某乙5名男生叫走,称有兄弟在外面被人欺负,要过去看看。

    1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16日12时许,我在金港湾ktv唱歌时,陈某乙过来说李某跟人扯皮,要我们都去帮忙,我们一起到江堤街,但是没找到李某。

    14、证人黄某、喻某的证言与上述相关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

    15、证人骆某的证言:2013年8月的一天,潘某某通过qq跟我说有人要跟他扯皮,问我有没有时间一起去一下,我答应了。过了几天,因为潘某某也叫了游某,所以我和游某一起到潘某某家,郭某已经在他那里。我们4人到汉阳渔场附近小区,看到李某和几个人坐在小区等我们。半小时后,潘某某喊我和郭某一起出去,刚到小区门口就看到有人打架,潘某某吼那些人说你们干什么,对方就拿棍子冲过来打我们,我们散开跑到小区里。

    16、证人游某的证言:2013年8月的一天,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汉阳有点事,要我一起去,我答应了。潘某某也叫了骆某,所以第二天我和骆某约着一起去潘某某家,郭某自己去的潘某某家。我们4人到了汉阳1个小区,有几个人在小区等我们。半个小时后,潘某某和别人往小区门口走去,我听见他在吼对方,然后对方几个人就拿着棍子冲过来打我们,我们就散开跑到小区里。

    17、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被害人雷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伤残程度为十级。

    18、扣押清单2份、网上聊天记录证实敖某某与潘某某、李某在网上发生争执的情况。

    19、车辆登记表1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20、视频截图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21、同案共犯敖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5日,我在网上与人发生争执,对方要我到汉阳渔场来打架,我同意了。后来胡某跟对方也在网上骂起来。我要胡某叫人帮忙打架,他同意了。我邀约了代某、代某又叫来1个人。胡某叫了刘武等3人。我们7人在铜人像附近见面,买了6根木棍,在附近找了1辆面包车,告诉司机到汉阳渔场跟人打架。司机说如果是去打架就先给钱,我们就先给了司机50元钱,司机开车带我们去,打完架再把我们接回来。13时许,我给对方打电话,接电话的人就在路边,我们拿着棍子冲下去围住那人,用木棍打他,那人就往对面小区跑。这时对方的人从小区冲出来,他们人数比我们多,但是手上没有拿东西,他们一看觉得打不赢我们,就转身往小区里跑,我们追上去,后来因为对小区地形不熟,让他们跑了。我们坐车准备回去,车开到公交车站时,代某说看到对方的人,我和胡某、代某还有代某叫来的人一起冲过去把那人打了。返回途中又给了司机50元钱。

    22、同案共犯代某的供述:2013年8月16日,敖某某跟我所有人在网上骂他,他已经和对方约好在汉阳渔场门口打架,要我去帮忙,我答应了。我们7人见面后,敖某某买了10跟羊镐把,租了1辆面包车,司机看我们用袋子装着木棍,问我们是不是去打架,敖某某说是的,司机就要我们先给钱,敖某某就先给了50元钱。到汉阳渔场,敖某某认出小区门口1个男的就是约我们扯皮的人,我们7人就下去打他。后来小区对面有几个人对着我们喊骂,我们就向小区里冲,这个挨打的男子也趁乱跑进小区。我们在小区里没找到对方的人就出来了,然后坐面包车掉头行驶至不远处的车站,看到有个和之前挨打的人外貌相似的人,敖某某、胡某、我和袁权就提着羊镐把下车,我第一个上前用木棒打这个人,胡某、敖某某、袁某也打了他,我离开时看到那人满脸是血。我们坐面包车原路返回,返回途中敖某某又给司机50元钱。

    23、同案共犯潘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4、15日,我在网上与人发生了口角,对方邀约我到汉阳渔场见面谈谈,我们就约好8月16日14时30分见面,当时李某也在网上和对方对骂。我和李某就商量一起叫人约着跟对方见面谈。8月16日,我叫上同学骆某、游某、郭威一起,到江堤中路江博小区,李某当时叫来了3、4个人,已经在小区里面等我们。我接到对方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汉阳渔场。李某就出去看他们来了没有,接着听到外面很吵,我们怀疑打起来了,冲出去看到对方十几个人拿着木棍打李某,我就吼了一声”跟老子过来”,他们就一起冲过来打我,李某趁机跑了,我们也分散往江博小区内跑了。过了一会没看到对方,我就拨打110报警。

    2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13时许,我将车停在铜人像附近等客,过来3、4个年轻人说要去江堤中路一个来回,后来又来3、4个年轻人,我说人太多一个来回100元,他们同意了。车行驶中我从他们谈话中听出是要去打架,我就跟他们说如果是去打架就先付一半的钱给我,坐副驾驶的男子就给我50元。车到江堤中路汉阳渔场,这些年轻人从车上下来,拿着木棒冲上去打路边的一个男孩。我把车掉头停在对面。他们打了一会,那个挨打的人往对面小区跑,他们没有追到,就上我的车往回走。经过一个公交车站时,他们说看见对方的人,我就把车停下,他们就冲下去了。过了一会儿他们上车,我们就原路返回,返回途中坐副驾驶的人又给了我50元车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余飞辩称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决定其刑罚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祝旖旎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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