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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猛与张贵民、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1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刘猛。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贵民。

    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槐荫大道13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中段。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启胜。

    原告刘猛诉被告张贵民、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市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余启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康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张贵民,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猛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余启胜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猛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贵民驾驶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槐荫大道孝南公安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后方同向被告余启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刘猛及案外人吴君燕行驶至此,因被告张贵民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告余启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贵民驾驶的鄂K×××××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刘猛及被告余启胜、案外人吴君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贵民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启胜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猛、案外人吴君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贵民在垫付原告刘猛的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剩余损失一直未予赔付,后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刘猛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贵民、孝感市公汽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余启胜赔偿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539782.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孝感市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大会村出具的证明若干份。证明原告刘猛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刘猛所居住的社区已划为孝感市经济开发区管辖,属于城市范围,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二、被告张贵民、余启胜的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贵民、余启胜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四、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

    证据五、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同时证明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先后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50966.07元。

    证据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猛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47;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同时证明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5100元。

    证据七、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职工身份证明若干份。证明原告刘猛自2013年4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在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时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5000元。证明原告刘猛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及转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0元。

    证据九、住宿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刘猛的亲属因其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800元。

    被告张贵民辩称,事故属实,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贵民垫付了原告刘猛的医疗费120000元,应当由原告刘猛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刘猛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张贵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贵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贵民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张贵民的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贵民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

    证据三、被告张贵民与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贵民从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处承包鄂K×××××号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猛提出部分赔偿金额数额过高,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猛的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猛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余启胜的起诉,被告余启胜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贵民、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簿和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户口簿已过期,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刘猛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原告刘猛的医疗费应当进行医疗审核,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中700元的床垫费不应赔偿;对证据六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刘猛的伤残级别过高,故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刘猛是否在该单位工作需要保险公司核实;对证据八和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原告刘猛对被告张贵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包经营合同系被告张贵民与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刘猛无约束力。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张贵民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猛和被告张贵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贵民、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刘猛对被告张贵民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张贵民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孝感市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大会村出具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刘猛所居住的社区已划归孝感市经济开发区管辖,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证据五中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刘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故对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五中金额为700元的床垫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故对该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六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张贵民、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贵民、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七虽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八中的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原告刘猛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由本院酌定;原告刘猛提交的证据九中的住宿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故对该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贵民驾驶鄂K×××××号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槐荫大道孝南公安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后方同向被告余启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刘猛及案外人吴君燕行驶至此,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余启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贵民驾驶的鄂K×××××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刘猛及被告余启胜、案外人吴君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民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启胜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猛、案外人吴君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猛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44天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于2014年4月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原告刘猛在上述三医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49766.07元,2014年2月19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刘猛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猛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47;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因被告张贵民在垫付原告刘猛部分医疗费用后未赔偿其余损失,原告刘猛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贵民、孝感市公汽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53978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猛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刘猛所居住的社区已于2007年划归孝感市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管辖。原告刘猛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受伤前月工资数额为2980元。

    还查明,鄂K×××××号车系客运营运车辆,其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鄂K×××××号车系被告张贵民从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租赁承包后从事客运出租经营。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为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张贵民在原告刘猛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猛的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刘猛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的社区已于2007年划归孝感市经济开发区槐荫办事处管辖,属于城市开发区范围且原告刘猛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刘猛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猛的伤残程度及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刘猛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刘猛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原告刘猛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刘猛起诉时只要求计算5个月的误工损失,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刘猛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标准2980元/月计算5个月。原告刘猛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250266.0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215316.4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47%)、误工费14900元((原告刘猛受伤前月工资298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688.22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1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531320.69元。

    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民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启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张贵民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余启胜承担5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张贵民赔偿50%,由被告余启胜赔偿50%。其中被告张贵民应赔偿的部分应当扣减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余启胜应赔偿的损失部分,因原告刘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余启胜应赔偿部分的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余启胜承担的损失部分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刘猛提出的鉴定费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张贵民赔偿50%。由于鄂K×××××号肇事车辆属于客运营运车辆,被告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作为鄂K×××××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发包、运营单位,应对被告张贵民赔偿原告刘猛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31320.6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猛120000元(包括: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411320.69元(医疗责任限额超出部分252316.07元、伤残责任限额超出部分153904.62元、鉴定费51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猛203110.35元【(医疗责任限额超出部分252316.07元+伤残责任限额超出部分153904.62元)×50%】。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贵民赔偿原告刘猛2550元(鉴定费损失5100元的50%),被告孝感市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贵民在原告刘猛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猛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3110.35元,合计323110.35元。

    被告张贵民赔偿原告刘猛2550元,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贵民在原告刘猛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刘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刘猛负担2000元,被告张贵民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1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康 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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