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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乙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11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0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露,系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岳某以要求被告人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开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吕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浩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因被告人邹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岳某自愿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6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起义门生鲜市场停车场,与同在该市场经营的岳某某、张某夫妇为经营时招揽顾客一事发生争吵、扭打。其间,被告人邹某甲抠伤岳某某口、唇部,致岳某某左上唇、对应的上唇内粘膜、唇红部受伤。经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邹某甲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邹某甲因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行为而犯罪,犯罪情节较轻;2、邹某甲的伤害行为出于防卫;3、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4、邹某甲到案的情节符合自首;5、邹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对邹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6月9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起义门生鲜市场停车场,与同在该市场经营的张某、岳某夫妇为经营时招揽顾客一事发生争吵、扭打。其间,被告人邹某甲抠伤岳某口、唇部,致岳某左上唇、对应的上唇内粘膜、唇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告发,2014年8月12日19时许,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甲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并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到案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9日20时许,在武昌区起义门生鲜市场,其丈夫因被告人邹某甲拉走客户而引发争执,其在拉扯过程中被邹某甲用手抠伤嘴部的具体经过。 3、证人杨某、黄某、龚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邹某甲与岳某夫妇为做鳝鱼生意招揽顾客事情发生争执,随后邹某甲将岳某嘴部打伤的事实。 4、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邹某甲当时与岳某扭打在一起,后将岳某嘴部打伤。 5、证人朱某、魏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岳某咬邹某甲的手后被弄伤嘴部的事实。 6、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5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岳某达成和解,被告人邹某甲向被害人岳某赔偿因其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据此,岳某对邹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邹某甲因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行为而犯罪、其伤害行为有防卫性质以及邹某甲到案的情节符合自首等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不予认同。经审查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本案初发阶段均存在一定不当行为,故使本案由民间纠纷发展致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正当防卫;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非自动投案,尚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邹某甲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认为对邹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胜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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