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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孙向荣因与被申请人朱建军、原审被告孙向前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民申字第0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向荣,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北京路55号。

    委托代理人:高泽川,湖北织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军,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京路69号。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向前,男,汉族,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北京路万山厂内。

    再审申请人孙向荣因与被申请人朱建军、原审被告孙向前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向荣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孙向荣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已超过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间错误。2012年5月,孙向荣才知道朱建军医疗费支出7000余元,误工费3000元,故知道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时间应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请求依法再审。

    朱建军提交意见称:调解协议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签订的。请求驳回孙向荣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朱建军因与孙向荣发生争吵后受伤,经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孙向荣赔偿朱建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孙向荣向朱建军支付了20000元,下欠的8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25日付清。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有事实依据。孙向荣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是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提出的,虽然孙向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收到一审起诉状后即反诉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后经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做工作才没提出反诉,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仍说明其在一审时对此主张并无反诉。二审法院对孙向荣提出的撤销调解协议的抗辩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孙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向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继辉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黄毅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景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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