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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斌与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55号

    原告欧阳斌。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罗思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伯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反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签订和解协议,代为申请执行、接受支付款项。

    委托代理人张慧娟,该公司人事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欧阳斌诉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斌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斌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被告下属汽车分公司工作,并担任汽车分公司总经理职务。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完成了相应工作任务。2014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任命他人为汽车分公司总经理,不再让原告担任汽车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并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曾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4)7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部分3000元及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以上合计26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314元(按照3.5个月计算);3、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办理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欧阳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2011、2012、2013年责任状。证明双方之间的薪酬、奖金等的约定。

    证据三:任职通知。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

    证据四:有关确认原告完成目标任务的文件、工资报表。证明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应按约定发放工资。

    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单位主管出现财务违纪问题,新领导上任后要求重新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与其他人员同等应聘方式招聘,对其尽到告知义务,其不服从新的岗位工作,不履行交接义务。2、原告违反纪律,所分管的工作出现严重问题。3、解除其工作岗位,经过了合法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考勤表、员工手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给了原告;被告重新聘任分公司经理是和原告协商了的;原告缺勤一个月之久;原告知晓被告的劳动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及相关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欧阳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00元/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3年基本工资为700元/月。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双方经过了协商,通过正常程序招聘。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上报所用,具体发放以实际数额为准。

    原告欧阳斌对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先违约,对原告不应采取招聘方式。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17日原告欧阳斌分别与孝感市丹华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及孝感市大诚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处担任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原告继续担任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经理。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分别由孝感市丹华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和孝感市大诚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办理,2013年1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办理。2011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经营目标责任令》、《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及《2013年汽车分公司总经理薪酬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其中,2013年考核责任书中明确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000元/月,季度绩效工资基数为9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发布《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招聘工作实施方案》,原告没有报名参加应聘。2014年2月27日,被告下达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实字(2014)15号《关于刘晓滨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被告聘任他人为汽车服务分公司经理,不再聘任原告为汽车服务分公司经理。双方沟通安排其他岗位未果,也未进行工作交接。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起待岗。2014年4月15日,被告经向工会委员会报告,依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管理规定,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从4月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2013年原告实际收入为160371元,2014年元月原告实际收入为8000元。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月。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1857元/月。孝感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2634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除补发劳动者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3月份开始待岗,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亦没有去单位上班,被告应当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7000元和3月份待岗生活费71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928.5元(7000×25%+714×25%),三项合计9642.5元。原、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被告因重新招聘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经理,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理应征求原告同意,充分协商。被告在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情况下,单方面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已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达到3天以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自2012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经济陪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1857元,超过孝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按孝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3706元(2634元/月×3×1.5个月×2)。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欧阳斌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7000元和3月份待岗生活费71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928.5元,三项合计9642.5元;

    二、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欧阳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706元;

    三、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欧阳斌补办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欧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正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东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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