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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90号

    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罗思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伯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反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签订和解协议,代为申请执行、接受支付款项。

    委托代理人张慧娟,该公司人事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欧阳斌。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欧阳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伯成、被告欧阳斌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2011年至2013年度,被告通过其控制的汽车分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报年度利润指标,分别领取年度利润奖2万元、3万元、30628元。被告离任后,原告聘请湖北孝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审计,通过鄂孝诚会财字(2014)第138号《报告书》披露,2011年至2013年度原告公司利润分别亏损为109.6万元、101.3万元、88.6万元。根据上述审计披露的真实财务状况,被告领取的三年共计80628元利润奖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退还原告。二、被告利用职权,私自利用东风标致4S店广告版面为白金酒作广告。汽车分公司与孝感日报社广告部签订了总金额25.2万元的《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内同时包括与汽车分公司营业范围无关联的茅台白金酒,根据孝感日报广告部提供的广告统计的版面及广告的次数,被告给茅台白金酒所做出的广告版面折合现金74500元。该部分支出与被告经营的业务没有丝毫关联,属于被告徇私舞弊侵占原告利益,白金酒的广告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汽车分公司总经理薪酬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确定的被告基本工资数额标准为每月7000元,但被告在汽车分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为8000元/月,2013年共计领取了12个月,共多领取12000元工资,该部分工资依法应该返还。四、被告2011年至2014年的收入,依法应该纳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工资支付单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依法应当替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2014年3月5日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稽查情况,原告替被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2011年度12650元、2012年度6690元、2013年度3554.04元,三年合计22894.04元。原告替被告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并与被告协商后,变更被告工作岗位。2014年元月,原告原任法定代表人涉嫌违纪被免职,新任领导发现前任管理过程中,汽车分公司虚报利润,经营业绩很差,经与被告协商重新聘任汽车分公司经理,并承诺同等条件下原任经理优先录用。被告没有报名应聘,并于2014年3月份连续旷工30天,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另根据2014年3月6日湖北孝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鄂孝诚会财字(2014)第138号《报告书》披露,被告任职期间虚列成本,掩盖巨额亏损事实,虚假领取年终利润奖;还查明被告任职期间,利用汽车分公司的广告费用,替第三人做白金酒广告,属于滥用职权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25日送达被告,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曾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4)74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领取的2011年至2013年度责任令考核利润奖80628元;2、判令被告退还2013年擅自多发的工资12000元;三、判令被告退还擅自作白金酒广告的广告费74500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代缴代扣的个人所得税22894.04元;五、判令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孝感市丹华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孝感市丹华人力资源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派遣人员与原告形成用工关系。

    证据二:原告与孝感市大诚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与孝感市大诚人力资源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派遣人员与原告形成用工关系。

    证据三:被告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前,被告分别与孝感市丹华人力资源派遣公司、孝感市大诚人力资源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在实业公司上班;2012年1月1日起,孝感市丹华人力资源派遣公司更名为孝感市大诚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两份合同均经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证据四:孝感市大诚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前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在原告处工作。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六: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单位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责任令,确定了考核指标;证明分公司经营亏损,被告无权获取利润奖。

    证据七:2013年汽车分公司总经理薪酬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季度绩效工资基数9000元,每季考核发放;证明被告违反规定,擅自每月多发工资1000元,累计12000元;证明达不到160万元的利润考核目标,被告无权获得3万元的利润奖。

    证据八:欧阳斌同志2013年四季度考核及责任令考核结果的通知、1-3季度考核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利润完成奖发放情况。证明被告通过不真实的利润获取利润奖的情况;证明被告2013年季度考核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被告无权在此之外每月多领取1000元工资。

    证据九:欧阳斌2013年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对多获取的部分应该退回。

    证据十:湖北孝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至2013年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实际经营亏损;证明被告基于不真实的经营业绩获取利润奖情况。

    证据十一: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分公司经营范围,被告无权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白金酒广告合同。

    证据十二:《实业公司印章管理规定》一份。证明被告的擅自行为。

    证据十三: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十四:关于欧阳斌应退还2011-2013年度责任令考核奖金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虚假领取的2011-2013年度利润考核奖励。

    证据十五:关于欧阳斌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证明通知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数额。

    证据十六:补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表。证明被告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证据十七:2011-2013年度汽车分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证明被告控制分公司财务报表2011年-2013年度虚假利润报表以诈取利润奖励。

    证据十八:广告宣传合同。证明被告利用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为第三人做广告的事实及费用25.2万元,被告为第三人做的广告的数额统计。

    证据十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考勤表、员工手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送达给被告;原告重新聘任分公司经理情况证明和被告协商了;考勤表证明被告缺勤一个月之久;被告知晓原告的劳动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及相关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有效。

    被告欧阳斌辩称,被告均按公司领导指示办事,应该享有相关待遇,没有虚报问题。工资发放符合公司规定,广告宣传与被告无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2011、2012、2013年责任状。证明双方之间的薪酬、奖金等的约定。

    证据三:任职通知。证明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

    证据四:有关确认原告完成目标任务的文件、工资报表。证明被告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应按约定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阳斌对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三无异议,对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欧阳斌对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均由被告进行的,双方应以2010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为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亏损。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考核责任书只能说明其是计算报酬的方式之一。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完成考核指标,且有公司领导签名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是由公司发放,而非分公司发放。对证据十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审计,非法定的,双方也未协商,未按合同中约定单位鉴定;公司盈利与资产不同,鉴定系资产评估。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该管理规定,认为该规定不真实。对证据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不应当退还奖金和税金。对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无公章签字确认。对证据十八有异议,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广告宣传合同无原件,公司可以签此合同,属于正常行为。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先违约,对被告不应采取招聘方式。

    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欧阳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00元/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3年基本工资为700元/月。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双方经过了协商,通过正常程序招聘。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上报所用,具体发放以实际数额为准。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七系原告公司财务报表复印件,没有原件亦没有有关人员签章,对该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斌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17日与孝感市丹华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和孝感市大诚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原告处担任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总经理职务。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继续由原告担任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经理。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经营目标责任令》、《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及《2013年汽车分公司总经理薪酬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约定了考核时间、营业指标、管理任务及奖惩。2011-201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令兑现时,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汽车分公司财务部提供的财务报表,确认汽车分公司2011-2013年度完成利润分别为162.3万元、25.3万元、164.19万元,均已按经营目标责任令兑现。2014年3月6日湖北孝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鄂孝诚会财字(2014)第138号《报告书》确认汽车分公司2011-2013年度经营成果调整后的盈亏为:2011年企业利润-1096132.74元,2012年企业利润-1013073.85元,2013年企业利润-886070.49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发布《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招聘工作实施方案》,被告没有报名参加应聘。2014年2月27日,原告下达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实字(2014)15号《关于刘晓滨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原告公司聘任他人为汽车服务分公司经理,不再聘任被告为汽车服务分公司经理。双方沟通安排其他岗位未果,也未进行工作交接。被告于2013年3月2日起待岗。2014年4月15日,原告经向工会委员会报告,依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管理规定,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从4月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3年考核责任书中明确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000元/月,季度绩效工资基数为9000元,2013年被告月工资8000元,实际收入为160371元。

    再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与孝感日报社签订《广告宣传合同》,作为日报社汽车周刊两年的特约赞助单位。合同约定“共投入50期1/4版(12cm×32cm彩版)广告,两年期内投完。报花和硬广的宣传内容分别为茅台白金酒和东风标致汽车。”

    还查明,2014年3月5日,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孝地税稽检通(2014)1号,派出许艳堂、汤海霞等人对该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根据税务稽查情况,原告2011年至2013年分别替被告代补缴个人所得税12650元、6690元、3354.04元,三年合计22894.04元。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度,原告按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兑现了被告工资及奖金。现原告按审计结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退回多发的奖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2013年度利润考核奖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度的工资原告已按时支付,每月工资数额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多领取的工资予以返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与孝感日报社签订《广告宣传合同》,合同约定宣传内容分为茅台白金酒和东风标致汽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私自作白金酒广告费745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代替被告欧阳斌补缴个人所得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部门总经理,原告重新招聘汽车销售服务分公司经理,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理应征求被告同意,充分协商。原告在被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情况下,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达到3天以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斌返还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缴的2011年至2013年个人所得税22894.04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孝感三江航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正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东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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