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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易运华、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姜建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易运华。 被告易鹏。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新宏基公司”)诉被告易运华、易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良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涂华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被告易运华、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诉称,2012年3月,两被告在承建“七一祥和社区”工程时,就购买商品砼与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向两被告提供其所需各标号的商品砼,并按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所定价格结算货款。至2012年9月底,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累计向两被告供给各标号的商品砼总计3302立方米,总价款1065630元,两被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分6次向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57084.2元,后又用砂石抵偿货款275985.7元,现下欠货款132560.10元。经双方对帐,两被告对下欠货款予以确认并签字,但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下欠的货款13256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送货的时间、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商品砼对帐单,证明两被告下欠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收据八份,证明被告方用砂石料抵扣了部分商品砼款。 被告易运华辩称,1、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诉状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易鹏没有参与口头协商,而只是被告易运华与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达成协议。2、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所提供的商品砼要有质检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被告易运华才同意支付下欠货款,所欠的132560.10元是保证金,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砼质量合格,起诉被告易运华没有道理。3、用沙石抵偿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货款是易运华的行为,与易鹏无关,易鹏不知情。4、还有4车砂石没有抵扣货款,4车砂石价值12000元,应该从下欠货款132560.10元中扣除。5、易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他是受其父易运华的委托,易鹏与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没有关系。6、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过了保质期才可主张货款。 被告易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易鹏辩称,1、被告易鹏自始至终都未与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进行过协商,也未达成任何协议。2、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与易运华协商用沙石抵款被告易鹏不知道,被告易鹏只是受易运华的指派向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送砂石料,具体情况由他们协商。3、被告易鹏在商品砼对帐单上签字,也是受易运华的指派,与被告易鹏无关系,签字行为是代理行为。4、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起诉被告易鹏主体不适格。 被告易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运华、易鹏对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易运华、易鹏对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品砼是送到易运华承建的工地上,与易鹏无关,易鹏是易运华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帐单上的签名虽然是易鹏,他是代表易运华签字,是易运华欠原告方的货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是易运华欠原告方的商品砼款,该欠款与易鹏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易运华、易鹏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符合三份证据的客观情况,签字的不仅有易鹏,更多的送货清单上是案外人易平所签,还有易运华及其他人员签名,在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只部分采信,即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与被告易运华口头约定,由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为被告易运华所承建的“七一祥和社区”工地提供商品砼,至2012年9月底,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累计向被告易运华供应商品砼3302m3,货款金额106563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易运华分6次向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57084.20元,用砂石料抵扣货款275985.70元,尚下欠货款132560.10元。由于被告易运华未付款,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易运华支付货款132560.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向被告易运华提供了商品砼,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易运华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但其违约未履行,故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易运华支付货款132560.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鹏受其父亲易运华的委托参加到商品砼的部分交易过程中,原告孝感新宏基公司据此要求易鹏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易运华辩称所欠的132560.10元是保证金,应在保质期过后才支付等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运华偿付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132560.1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易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良文 审 判 员 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 涂华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乐传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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