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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玉兰与黄一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官玉兰。 委托代理人戴天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一波。 委托代理人余飞、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柯超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官玉兰诉被告黄一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戴天明、被告黄一波的委托代理人余飞、李朋,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玉兰诉称:2014年2月6日7时10分,被告黄一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施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汉施线2KM处(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官玉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一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官玉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三个X(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120.6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一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原告医药费38000元,请求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07时10分,被告黄一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汉施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汉施线2KM处(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官玉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一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官玉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60193.30元。其中被告黄一波垫付了3800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先行赔付了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官玉兰的损伤构成三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官玉兰用去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官玉兰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为武汉市硚口区路得数据处理中心职员,月工资收入295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91120.6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依法核算,原告官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191.32元、误工费17700元(2950元÷30天×180天)、护理费6412.50元(90天×7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840元(15元/天×56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22906×20年×0.14)、后期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9720.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保单、被告提供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一波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官玉兰骑乘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一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官玉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因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官玉兰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6412.50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849.3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已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已扣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7871.32元(169720.62元-101849.30元),依责分担,由被告黄一波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黄一波应赔偿原告官玉兰的67871.32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年满55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的申请,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进行了核实,原告自2013年7月起一直在武汉市硚口区路得数据处理中心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收入295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商营业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0天, 误工费为17700元(2950元÷30天×180天)。该事故虽然给原告官玉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官玉兰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被告黄一波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由原告官玉兰返还给被告黄一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官玉兰经济损失101849.30元,扣减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9184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官玉兰经济损失67871.32元。 三、原告官玉兰返还被告黄一波垫付款3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黄一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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