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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39号

    原告张雯。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义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雯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王亮驾驶原告张雯所属的鄂A×××××号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三杨线路段时,因视线不好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到路边的池塘中,导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8月12日,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亮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371038元。原告张雯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后双方因具体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张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74038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张雯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A×××××号车属原告张雯所有及王亮具有驾驶资质。

    证据三、保单,证明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亮负全部责任的情况。

    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张雯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为371038元。

    证据六、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张雯因事故支付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

    证据七、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张雯按保险合同要求缴纳了保险费。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王亮驾驶车辆冲入池塘,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车损鉴定没有扣除残值,应按10%的比例扣除残值;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发动机的损失应该扣减;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评估的5000元费用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驾车冲入池塘不属于保险第四项赔偿责任,条款第七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条款及免责内容已经告知原告张雯,且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

    证据二、评估报告及鉴定费,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雯车损为325942元,其中发动机变裆损失606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应扣减10%的残值,鉴定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张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张雯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认为证据六中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在本案中不应赔偿。原告张雯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张雯所签,保险条款及免责部分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张雯,保单没有注明保险条款编号,不能证明本案适用该保险条款,原告张雯在事故中的车损是符合保险责任约定的,事故中没有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认为证据二鉴定结论过低,车辆很多电子元件损失达到100%,而不是40%,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雯提交的证据五因其事故车辆损失已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鉴定费因事故车辆损失已有重新鉴定结论,故原告张雯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鉴定费部分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未提供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张雯并将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原告张雯的相关证明,且原告张雯提出保单上签名不是其本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中的保险条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重新鉴定的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王亮驾驶原告张雯所属的鄂A×××××号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三杨线路段时,因视线不好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到路边的池塘中,导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张雯在事故中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4年8月12日,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亮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3日,事故车辆经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大成评报字(2014)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为325842元。原告张雯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54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投保不计免赔。后双方因具体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雯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向原告张雯出具了保险单后,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雯投保的车辆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险4545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雯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向原告张雯出具保险单时,未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一并给付原告张雯,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张雯保险责任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主张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车损鉴定应按10%的比例扣除残值以及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雯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大成评报字(2014)第08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325842元为依据。原告张雯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赔偿其施救费5000元,因系在事故中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雯的车辆损失325842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330842元。

    二、驳回原告张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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