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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桂华与何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艾桂华。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艾桂华诉被告何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丁亚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何刚、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桂华诉称:2014年7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何刚驾驶湘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广水市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富斌驾校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艾桂华驾驶的鄂K×××××银刚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桂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艾桂华无责任。被告何刚驾驶的湘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艾桂华各项损失共计30193.68元。 原告艾桂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及教师资格证书和孝昌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艾桂华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艾桂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991.68元。 证据四、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艾桂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保单。拟证明被告何刚驾驶的湘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艾桂华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鉴定费支出等情况。 证据七、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艾桂华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及拖车费损失。 证据八、原告艾桂华衣物、钓鱼用具购物收据。拟证明原告艾桂华因本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数额。 证据九、保险公司定损单。拟证明原告艾桂华摩托车损失为460元。 庭审后,原告艾桂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六张,计600元。拟证明原告艾桂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何刚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我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原告艾桂华返还给我。 被告何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何刚身份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何刚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何刚是湘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主。 证据四、收条。拟证明被告何刚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艾桂华现金3000元。 证据五、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何刚驾驶的湘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证据六、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何刚驾驶的湘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艾桂华主张赔偿过高,应依法核减。鉴定费和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刚、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原告艾桂华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原告艾桂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被告何刚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艾桂华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何刚、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仅凭教师资格证和孝昌县第二高级中学的一纸证明不能充分说明原告艾桂华是孝昌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且证明艾桂华住址与其身份证住址不一致,证明亦未注明身份证号,不能说明是同一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艾桂华提交证据一意在证明其从事教师行业,相关赔偿应按教师行业标准计算,这一点从其教师资格证及孝昌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并结合其户口本住址来看当无疑义,本院对原告艾桂华提交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艾桂华提交证据八,被告何刚、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艾桂华曾经购买过这些衣物或渔具,不能证明这些东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损坏,证明财产损失应提交相关物价鉴定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艾桂华提交证据八是两张普通购物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衣物和渔具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何刚、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采纳。故此,本院对原告艾桂华提交的证据八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艾桂华提交证据九,被告何刚、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定损单是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作出对原告艾桂华摩托车损失情况的确认,结合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所述“造成原告艾桂华受伤、两车受损……”,可以认定原告艾桂华摩托车损失460元属实。 原告艾桂华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六张,金额600元。因未经质证,本院对此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但基于原告艾桂华受伤住院后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之事实,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依法核定原告艾桂华交通费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何刚驾驶湘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广水市往孝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富斌驾校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艾桂华驾驶的鄂K×××××银刚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桂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桂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7991.68元。2014年8月1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艾桂华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桂华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2000元;3、误工时间100日,康复护理时间30日。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艾桂华无责任。被告何刚驾驶的湘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另查明:被告何刚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艾桂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艾桂华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7991.68元;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四、误工费11364.38元(41480元/年÷365天×100天=11364.38元);五、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500元;八、停车费200元;九、拖车费200元;十、摩托车损失460元,共计25953.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艾桂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中鉴定费500元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何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桂华25453.70元。 二、被告何刚赔偿原告艾桂华鉴定费500元,抵扣被告何刚已垫付的3000元,实际执行时原告艾桂华应返还被告何刚25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艾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丁亚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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