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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秀英与肖志明、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4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78号

    原告叶秀英。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志明。

    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13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中段。

    负责人陶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秀英诉被告肖志明、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陈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秀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提出其与被告肖志明就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被告肖志明、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应赔偿部分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秀英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肖志明驾驶鄂K×××××号车与原告叶秀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叶秀英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志明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查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叶秀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志明、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赔偿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秀英申请将诉讼赔偿金额变更为35927.38元。

    原告叶秀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叶秀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叶秀英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叶秀英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同时证明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4899.23元。

    证据四、孝感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秀英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康复护理时间150日。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1000元。证明原告叶秀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六、被告肖志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志明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

    证据七、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保险公司对原告叶秀英提出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有异议,其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鄂K×××××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减20%的免赔额。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叶秀英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叶秀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其中对证据四认为该法医鉴定系原告叶秀英单方委托,其护理期间过长;对证据五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本院对原告叶秀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叶秀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叶秀英提交的证据四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叶秀英的伤情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叶秀英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原告叶秀英住院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肖志明驾驶鄂K×××××号车沿肖张线由肖港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肖张线白沙镇双佘村路口时,与原告叶秀英骑行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秀英受伤及所驾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志明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秀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叶秀英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4899.23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叶秀英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秀英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康复护理时间150日。因原告叶秀英与被告肖志明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叶秀英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志明、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赔偿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3592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秀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与被告肖志明就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被告肖志明、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应赔偿部分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叶秀英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投保时,双方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时,应扣减20%的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叶秀英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叶秀英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叶秀英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24899.2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0688.22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38987.45元。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志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秀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肖志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20%的免赔额。该扣减的20%免赔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肖志明赔偿,由于原告叶秀英在本案在诉讼过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肖志明、航发物流孝感分公司应赔偿部分的起诉,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叶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38987.4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秀英21188.22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188.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799.23元(38987.45元-21188.22元),应当扣除全责20%的免赔额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秀英14239.84元(17799.23元×8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秀英21188.22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秀英14239.84元,共计35428.06元。

    二、驳回原告叶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叶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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