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
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吉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14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好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罗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勇,孝感市开发区大迪汽车维修服务站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西洪花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平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107国道。 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 原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诉被告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吉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由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勇、被告吉平平、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吉平平驾驶被告顺捷公司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孝感城区长兴三路掉头时与陈望明驾驶原告光源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发生碰撞,致鄂K×××××号车受损。原告光源公司支付维修费15659元、车辆施救费1030元及评估费1000元。2014年7月10日,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吉平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吉平平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光源公司各项损失17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光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驾驶人陈望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望明的身份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K×××××号车属原告光源公司所有。 证据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K×××××号车车辆损失15659元。 证据五: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光源公司因此次事故支付维修费15659元、车辆施救费1080元及评估费1000元。 证据六: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光源公司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七:被告吉平平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吉平平的身份信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 被告顺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吉平平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吉平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平平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吉平平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鄂K×××××号车属被告顺捷公司所有。 证据二、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辩称,1、原告光源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单与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不符,定损属单方进行,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为12468元,应扣除残值754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鄂K×××××号车实际损失金额为1246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吉平平、人保财险孝昌公司对原告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原告光源公司、人保财险孝昌公司对被告吉平平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吉平平、人保财险孝昌公司对原告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车辆损 失评估属于单方进行,明显过高;证据五停车费与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光源公司对人保财险孝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保险公司单独进行的,车辆损失有物价评估鉴定书及维修费发票证明。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有价格鉴定资质的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被告吉平平、人保财险孝昌公司对原告光源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光源公司在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该公司自行作出,没有得到原告光源公司的认可,且并非有资质的部门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吉平平驾驶被告顺捷公司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孝感城区长兴三路掉头时与陈望明驾驶原告光源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0707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吉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孝南价鉴字(2014)21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K×××××号车车辆损失为15659元。原告光源公司支付拖车费700元、停车费80元、租车费300元,共计1080元及鉴定费1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吉平平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吉平平应当对原告光源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捷公司,故被告顺捷公司应当对被告吉平平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光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光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15659元、拖车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80元、租车费300元,合计17739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昌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光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光源公司14359元。对于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80元、租车费300元共计1380元,该款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吉平平向原告光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顺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4359元,合计16359元。 二、被告吉平平赔偿原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380元,被告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吉平平、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
鄂ICP备140030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