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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超强与秦亮、朱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14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魏超强。 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秦亮,孝感孝南供电公司职工。 被告朱汀,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长征双雅园公寓。公民身份号码:420901198007091129。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魏超强诉被告秦亮、朱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强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桥,被告朱汀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超强诉称,被告秦亮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秦亮出具借条,另承诺还款时间。借款逾期后,被告秦亮仍一直拖欠,分文未付,被告秦亮与被告朱汀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亮、朱汀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 原告魏超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魏超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秦亮向原告魏超强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身份证、工作证,证明被告秦亮的身份情况。 被告朱汀辩称,1、由于被告秦亮本人未到庭,借条是否真实和是否为秦亮本人书写无法确认。2、被告朱汀对所谓借条毫不知情,根据被告朱汀和被告秦亮的收入状况和现有状况无借款必要。3、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所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谓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秦亮长期沉溺于赌博,对于被告秦亮擅自由于赌博所借的款项,被告朱汀没有偿还的法定义务。5、由于被告秦亮长期赌博,被告朱汀从维护家庭关系出发变卖所有家庭财产,并在外借款为其偿还了120多万元赌博债,被告朱汀现无任何能力承担偿还责任。6、本案被告朱汀已经在本案诉讼前提起了离婚诉讼,本案应待离婚判决生效后再予以判决。 被告朱汀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秦亮长期沉溺于赌博的事实。 证据二、公告。证明被告朱汀已起诉与被告秦亮离婚的事实及被告秦亮下落不明的情况。 证据三、保证书。证明被告秦亮赌博的事实。 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朱汀为被告秦亮偿还赌债,但并未认可被告秦亮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秦亮、朱汀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六、房产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秦亮、朱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已出售,现无房居住。 被告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汀对原告魏超强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魏超强对被告朱汀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朱汀对原告魏超强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否由被告秦亮所出具不清楚,且对该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魏超强对被告朱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证言系被告秦亮朋友,作证存在虚假行为,且不能证明被告秦亮借款用于赌博;证据三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超强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朱汀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朱汀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13年10月11日,被告秦亮分两次向原告魏超强借款合计40000元,并由被告秦亮出具借条。还款逾期后,原告魏超强多次找被告秦亮催要此借款,被告秦亮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魏超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 另查明,被告朱汀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秦亮离婚,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已认定被告秦亮、朱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秦亮向原告魏超强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秦亮向原告魏超强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理应由被告秦亮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魏超强要求被告秦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超强要求被告朱汀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魏超强要求被告朱汀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魏超强要求被告秦亮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超强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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