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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4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杰,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露,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黄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金枝2011年8月2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与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戊均系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长青村村民黄发群(男)、王金枝(女)的子女。黄发群于2001年2月20日去世,王金枝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2004年长青村开始进行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制,改制后成立武汉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长青公司)。长青村集体总净资产中的部分资产量化给全体有量化资格的村民所有,村民委托长青公司工会持股会持有其在长青公司的股份。王金枝作为具有资产量化资格的村民,在长青公司持有147214股股份。根据长青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改制方案,量化给具有资产量化资格村民的内部股份可以继承、转让或赠与。2005年12月31日,王金枝订立遗嘱,通过见证人陈新安、李丽、李汉虹见证,并由李汉虹代书,王金枝将其在长青公司工会持股会持有的147214股股份由黄某甲、黄某丁处理并继承。2011年8月20日,王金枝委托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进行遗嘱见证,由该所律师王霞、实习律师彭佩佩见证,并由彭佩佩代书,王金枝将自己持有的长青公司的股份147214股及日后的增值部分全部交由黄某乙继承,并愿意让黄某乙养老送终。现黄某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金枝2011年8月2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丁则认为上述遗嘱无效。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法通过自书、代书等形式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王金枝于2005年12月31日及2011年8月20日所订立的两份代书遗嘱,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庭审中,黄某乙提供的遗嘱、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证人王霞、彭佩佩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王金枝2011年8月20日订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内容系王金枝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见证人与黄某乙并无利害关系,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因此,王金枝于2011年8月20日所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因该遗嘱与王金枝2005年12月31日订立的遗嘱内容相抵触,且该遗嘱在后,应以该遗嘱为准。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丁对自己提出的王金枝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并非王金枝的真实意愿、遗嘱见证人王霞、彭佩佩与继承人黄某乙有利害关系、遗嘱无效的诉讼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黄某甲、黄某丁关于黄某乙未履行遗嘱规定的养老送终义务,应取消其继承权的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金枝于2011年8月2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丁、黄某戊各负担862.5元。

    判后,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金枝于2011年8月20日所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错误,而该份遗嘱的程序合法性存在重大的疑点。首先,依据我国继承法有关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黄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五可以看出,该份遗嘱是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形成的代书遗嘱,依据《律师见证遗嘱规则》第五条:“律师见证遗嘱应当由两名律师共同在场办理,其中至少应有一名执业律师,并由两名见证律师在见证书上署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或见证专用章”。而该份遗嘱并没有律师事务所公章或见证专用章,程序上不合法;其次,依据《律师见证遗嘱规则》第七条:“申办律师见证遗嘱,遗嘱人应向见证律师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而黄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五只有黄某乙的身份证信息,并没有遗嘱人王金枝的居民身份证信息,且遗嘱内容所填写的王金枝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见证人在没有核实遗嘱人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代书遗嘱,其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最后,依据《律师见证遗嘱规则》第十三条:见证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事实上,当时遗嘱人已经年老体弱,且身患重病卧床不起,而黄某乙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录音或录像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却就此认定该份遗嘱合法真实有效,有意偏袒黄某乙,该份遗嘱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的瑕疵;黄某乙所提供的遗嘱的内容真实性存在重大的疑点。首先,依据案件事实,遗嘱人王金枝在2005年12月31日曾立过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内容真实性方面都合情合理,该遗嘱说明:我有三个女儿都已出嫁,平时由两个儿子照顾我的生活起居,我丈夫2001年去世,我的生活起居及看病所需费用全部由长子、次子照顾…事实上这十几年,王金枝确实是由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丁)照料并将其养老送终,而黄某乙所提供的遗嘱的内容明显违背了王金枝的个人真实意思,该份遗嘱涉嫌伪造;其次,依据遗嘱人王金枝在2005年6月8日签署的委托书可以看出,王金枝已经授权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丁两人共同继承其所持有的关于长青村“城中村”改制的股份,并将该委托书交予长青大队村委会备案。随后遗嘱人王金枝在世的几年,确实一直是由长子黄某甲和次子黄某丁两人共同处理此事,这与遗嘱人王金枝的真实意思是一致的,而黄某乙所提供的遗嘱明显违背了遗嘱人王金枝的真实意愿,且与相关事实不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黄某乙一审的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黄某戊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某丙答辩称,事情复杂,不好发表意见。

    黄某丁答辩称,同意黄某甲的意见。

    二审中,黄某甲提交证据:1、王金枝2005年12月31日所立遗嘱一份;2、证明二份。拟证明黄某甲与黄某丁已尽赡养王金枝义务,及王金枝生前已将遗嘱中股份转让给黄某甲、黄某丁。经质证,黄某乙、黄某戊认为,遗嘱一审提交过,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长青商贸公司的证明无日期,不予认可。宗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形成时间为一审判决后,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黄某丁、黄某丙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乙、黄某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8月20日王金枝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问题。黄某甲上诉认为王金枝2011年8月20日所立遗嘱不具法律效力,其理由为王金枝立遗嘱系与黄某乙有利害关系的律师所作见证,遗嘱上没有律师事务所盖章或见证专用章;王金枝立遗嘱时已经年老体弱,且身患重病卧床不起,黄某乙亦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录音或录像作为证据,王金枝立遗嘱的程序不合法,不具法律效力。对于黄某甲提出遗嘱没有盖律师事务所印章或见证专用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遗嘱有没有盖律师事务所印章或见证专用章,不是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的必要条件,黄某甲认为遗嘱没有盖律师事务所印章或见证专用章而无效的诉讼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王金枝所立遗嘱不是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黄某乙没有提供录音录像不能证明王金枝立遗嘱时程序不合法。黄某甲认为王金枝立遗嘱时已经年老体弱,身患重病卧床不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遗嘱并非王金枝的真实意愿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黄某乙提供的遗嘱、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证人王霞、彭佩佩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金枝2011年8月20日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见证人王霞、彭佩佩均在现场进行了见证,故遗嘱内容系王金枝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为有效。该遗嘱虽然与王金枝2005年12月31日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但该遗嘱所立时间在后,依法应以该遗嘱为准。对黄某甲提出黄某乙未履行遗嘱规定的养老送终义务,应取消其继承权的主张因其未提出相关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确认遗嘱有效正确。黄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黄 更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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