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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与万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4日 点击: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58号

    原告宗凡黎。

    委托代理人杨珂惠。

    被告万小二。

    委托代理人万汉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73号。

    主要负责人汪钻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宗凡黎与被告万小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德光、人民陪审员汪钰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凡黎的委托代理人杨珂惠、被告万小二的委托代理人万汉朝及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凡黎诉称,2014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万小二驾驶鄂K7Y7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悟县城区绕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风神驾校前交叉路口处,遇汪小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双河村汪家河通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汪小峰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领取被交警部门扣押的车辆,先行垫付了汪小峰死亡后的所有赔偿费用39万元。此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双方未能为此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宗凡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悟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为鄂K7Y771号轻型普通货车。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肇事车辆鄂K7Y77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取回车辆向受害方赔偿了39万元的事实。

    被告万小二辩称,被告驾驶公司的车子出的事,被判刑,也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万小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万小二、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宗凡黎所举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行业规定应当服从国家法律规定。被告万小二对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车子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

    因被告万小二、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宗凡黎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上述四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原告、被告万小二对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表示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万小二驾驶原告宗凡黎所有的鄂K7Y7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悟县城区绕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风神驾校前交叉路口处,遇汪小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双河村汪家河通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货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汪小峰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小峰死亡后,在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死者家属汪良春和被告万小二及其父万汉朝于2014年3月5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万小二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被抚养人抚养费、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39万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已于当日支付)。2014年3月6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小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小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宗凡黎是肇事车辆鄂K7Y77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已于2013年3月5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且该项赔偿不以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为前提;原告宗凡黎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已垫付了赔偿款,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宗凡黎支付其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汪小峰是农业户口,死亡时26岁,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汪小峰是农业户口,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1847元(23693元÷2)。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891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宗凡黎支付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宗凡黎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宗凡黎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万小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审 判 长  张 超

代理审判员  徐德光

人民陪审员  汪钰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健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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