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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敏、陈引娣等与杨望春、李仁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14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方敏,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花西乡民建村芦子湾,系死者王少华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4308125713。 原告陈引娣,系死者王少华之母。 原告陈爱英,系死者王少华之妻。 原告王慢,系死者王少华之大女儿。 原告王容,系死者王少华之二女儿。 原告王婷,系死者王少华之三女儿。 原告王派,系死者王少华之子。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杨望春。 被告李仁明。 被告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开发区长兴路东黎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俊峰,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望春,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杨河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陈忠乔。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36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诉被告杨望春、李仁明、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忠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亚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杨望春,被告李仁明、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望春,被告陈忠乔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诉称,2014年12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陈忠乔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A×××××号车,载乘王少华自孝昌县至武汉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10KV梧桐线港53-009号电杆处时,遇前方道路维修,在向左变道过程中,遇被告李仁明驾驶被告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以66KM/h的速度沿107国道自对向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陈忠乔驾驶的鄂A×××××号车前部与被告李仁明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少华现场死亡、被告陈忠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仁明、被告陈忠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少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各项损失合计334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的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王少华在此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王少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受害人王少华的身份证、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孝南区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王少华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受害人王少华亲属往返孝昌、孝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 证据五:武汉市居住证、登记证明(华清流管站)、证明(出具单位:孝昌县花西乡民建村委会、孝昌县花西乡党政综合办公室)、工作证明(出具单位:武汉昊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昊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王少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据六: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表。证明受害人王少华父母生育4个子女。 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仁明有驾照及鄂K×××××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杨望春、李仁明、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且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仁明系被告杨望春雇请的司机;被告杨望春诉前已垫付原告方费用100000元。 被告杨望春、李仁明、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忠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按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提交的证据进行重新核定;被告陈忠乔在诉前已赔付原告方300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陈忠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的证据进行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望春、李仁明、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忠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望春、李仁明、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忠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在武汉市居住未满一年,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情况,且没有工资单、保险等佐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就医情况予以酌定为2200元;证据五能证明死者王少华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陈忠乔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A×××××号车,载乘王少华自孝昌县至武汉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10KV梧桐线港53-009号电杆处时,遇前方道路维修,在向左变道过程中,遇被告李仁明驾驶被告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以66KM/h的速度沿107国道自对向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陈忠乔驾驶的鄂A×××××号车前部与被告李仁明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少华现场死亡、被告陈忠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仁明、被告陈忠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少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的各项损失合计33437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忠乔垫付事故款300000元、被告杨望春垫付事故款100000元。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望春。被告李仁明系被告杨望春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4年3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忠乔放弃对被告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还查明,死者王少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王方敏,1943年8月12日出生;其母陈引娣,1943年6月15日出生,死者王少华有兄弟姐妹4人,2011年5月在武汉市江岸区生活、打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忠乔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在有障碍的路,未按照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李仁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忠乔、李仁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少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仁明系被告杨望春雇请的司机,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杨望春承担。故被告陈忠乔、杨望春对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的损害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杨望春挂靠该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杨望春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望春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故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忠乔和被告杨望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望春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望春赔偿。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0元。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200元。综上,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交通住宿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0元(6280元/年×9年÷4人+6280元/年×9年÷4人),合计557940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47940元(557940元-110000元)由被告杨望春、陈忠乔各向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赔偿223970元(447940元×50%)。因被告杨望春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杨望春向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损失223970元。被告陈忠乔垫付的30000元和被告杨望春垫付的10000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各项损失223970元,以上合计333970元。 二、被告陈忠乔赔偿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各项损失223970元。 三、被告陈忠乔垫付的事故赔偿款300000元和被告杨望春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0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王方敏、陈引娣、陈爱英、王慢、王容、王婷、王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陈忠乔、杨望春各负担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3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亚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建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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