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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军与司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7月17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胡长军。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司常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 负责人李永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胡长军诉被告司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军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司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军诉称,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司常胜驾驶云A×××××号小轿车自孝感市107国道孝感安福驾校至肖港镇,当其驾车沿肖港镇内规划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肖港镇粮站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胡长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孝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均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原告胡长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与被告司常胜驾驶的云A×××××号小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胡长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常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长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长军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359.9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胡长军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司常胜驾驶的云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胡长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胡长军的各项损失1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长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胡长军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证明被告司常胜具备驾驶资质。 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胡长军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出生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胡长军婚生子胡攀基本情况。 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六、保单,证明云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证据七、住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胡长军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2359.90元。 证据八、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胡长军因事故造成的的误工损失。 证据九、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长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35天、需一人陪护90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00元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长军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500元。 被告司常胜辩称,被告司常胜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胡长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司常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胡长军没有起诉被保险人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依法审查;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云A×××××号车投保情况。 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司常胜对原告胡长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胡长军及被告司常胜对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司常胜驾驶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云A×××××号车自孝感市107国道孝感安福驾校至肖港镇,当其驾车沿肖港镇内规划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肖港镇粮站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胡长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孝大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均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原告胡长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与被告司常胜驾驶的云A×××××号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胡长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3)第2014012116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常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长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长军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20182.9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胡长军的伤情经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35天,需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胡长军系城镇户口,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胡长军的母亲岳秋娥于1954年9月19日出生,父亲胡国清于1954年9月14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胡长军共有兄弟三人。 被告司常胜驾驶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云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长军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司常胜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索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司常胜负主要责任,原告胡长军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司常胜应当对原告胡长军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胡长军与被告司常胜的责任比例为3:7。事故车辆云A×××××号车登记车主为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原告胡长军在庭审中已申请放弃对被告司常胜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利,该申请系原告胡长军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司常胜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胡长军损失的责任。因事故车辆云A×××××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胡长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胡长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原告胡长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59.9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4341.81元[135天×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3877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6412.50元[90天×(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8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7元[其母岳秋娥:6280元/年(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3人×10%=4186元、其父胡国清:6280元/年(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3人×10%=4186、其子胡攀:15750/年(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2人×10%=1102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52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作为云A×××××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军的各项损失99763.3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341.81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559.30元(123522.61元-99763.31元-12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司常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司常胜应当向原告胡长军赔偿22791.51元(32559.30元×70%),因云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此款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胡长军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胡长军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军各项损失99763.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军各项损失22791.51元,共计122554.82元。 二、驳回原告胡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胡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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