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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松桥与袁正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7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30号

    原告:石松桥,系昌盛寄售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正球。

    原告石松桥诉被告袁正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袁正球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晓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冬、人民陪审员熊英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松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正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松桥诉称:2012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袁正球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85907元,并承诺到期还款。但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85907元及利息161723.8元(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于本院依法支持的利息,除2012年3月2日的12万借款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按4倍计算外,其他的利息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袁正球向原告石松桥借款1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同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其中至8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6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1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同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但未注明利息金额;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期为10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但未注明利息金额;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但未注明利息金额;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10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注明利息情况;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15907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10天后还款,但未注明具体利息情况。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偿还同年10月14日产生的10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本金外,再未向原告偿还其余下欠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松桥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共计6张等证据证实。被告袁正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对其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正球向原告石松桥借款1085907元,并出具相应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借款。虽然双方未对2012年3月2日产生的借款12万元和2012年9月30日产生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在借出款项2年后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2012年3月2日产生的12万元借款,根据被告实际支付月息6000元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利息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7月4日产生的借款15万元、2012年7月26日产生的借款53万元和2012年9月30日产生的借款10万元,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利率,因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该三笔借款均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利息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10月14日产生的借款10万元和2012年10月14日产生的欠款115907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2012年10月14日产生的欠款115907元可从约定的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10月14日产生的借款10万元,以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本金3万元为节点分段计算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正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松桥借款本金1085907元。

    二、被告袁正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松桥支付如下借款利息:

    1、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

    2、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5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4、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5、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1159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6、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7、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石松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袁正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雁

审 判 员  邵 冬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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