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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婷、胡小某诉邱艳雄、田明芳、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7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某。

    法定代理人:赵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艳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业武,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婷、胡小某、邱艳雄、田明芳、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赵婷、胡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上诉人邱艳雄、田明芳、瑞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邱艳雄驾驶鄂K25767号货车,行驶至黄陂区川龙大道余彭湾路段附近,与行人赵婷、胡小某发生碰撞,造成赵婷和胡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邱艳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婷、胡小某无责任。鄂K25767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田明芳,登记在瑞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0时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邱艳雄系田明芳雇请的司机。赵婷系农业人口户籍,自2013年3月3日起在武汉某某汽车车身附件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居住该公司租用的华顶工业园宿舍楼6栋X单元XXX室。其子胡小某,2001年4月20日出生,系农业人口户籍;赵婷有姐妹兄弟共三人,父亲赵某某1950年5月15日出生,母亲刘某某1956年2月1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户籍,自2010年10月起在红安县城关镇某某社区某某小区居住至今。2014年6月1日受伤后,赵婷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54980.4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病情鉴定书显示赵婷一年后需进行歪鼻畸形矫正和面部瘢痕修复术,预计治疗费用40000元。胡小某用去医疗费1537.70元。事故发生后,田明芳以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的名义给付赵婷、胡小某69690.43元。2014年9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婷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若行歪鼻畸形矫正和面部瘢痕修复术,可参照医疗证明40000元认可,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50日。作此鉴定,赵婷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依法核算,赵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51125.40元,其中:医疗费54980.4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5675元【父:(15750元/年×16年×20%÷3人)+母:(15750元/年×20年×20%÷3人)+子:(15750元/年×5年×20%÷2人)】、误工费10578元(35750元/年÷365天/年×108天)、护理费3563元(26008元/年÷365天/年×50天)、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胡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37.70元。

    原审认为:本案赵婷、胡小某母子二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鄂K25767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婷、胡小某120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鄂K25767号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鄂K25767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赵婷、胡小某的余下损失132663.10元(251125.40.40元+1537.70元-1200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婷、胡小某。赵婷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赵婷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赵婷、胡小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制造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田明芳为赵婷、胡小某垫付的69690.43元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婷、胡小某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婷、胡小某132663.10元;三、赵婷、胡小某返还田明芳69690.43元;四、驳回赵婷、胡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3140元,由邱艳雄、田明芳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婷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赵婷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仅能够证明其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并不一致,且社保缴纳证明起始时间为2014年,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及工作且到达一年以上。赵婷虽然提交个人社会保障卡,但是并没有提供其缴纳社保费用的单据,无法证实其从2013年3月18日至工作时止,其居住在城镇并缴纳社保。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分别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二、赵婷的子女以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赵婷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房产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从得知,无法证实其父母、子女居住在城镇,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14湖北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鉴定书显示赵婷一年后若需要进行歪鼻畸形矫正和面部瘢痕修复术,则预计治疗费用40000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认为,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若行歪鼻畸形矫正和面部瘢痕修复术,可参照医疗证明40000元,而事实是至今被上诉人仍没有进行后期手术,其后期治疗费处于无法确认的待定状态。根据湖北省司法协会颁发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后期治疗费评定的有关问题第四条第五项中规定对于还需要手术、整形、瘢痕修复评估后续治疗费的案例,原则上不能受理(属治疗未终结),除非委托人、当事双方要求,但鉴定机构此时应告知结论存在不准确性的风险,同时,不能盲目采信相应的医学证明。从该条规定得知,鉴定机构在本案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并且不能盲目采信医学证明,此种情况属于医疗未终结,后期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赵婷并没有行歪鼻畸形矫正和面部瘢痕修复术。因此,不应当计算后期治疗费。若有实际修复的费用发生,赵婷一方仍可另行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其权利不会得不到保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27186.4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婷、胡小某辩称,一审其供了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保的凭证、派出所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庭审后我方将缴纳社保一年的情况通过网上传递给了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的代理人,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一审提供了红安县城关派出所及城关园艺社区出具的证明、也通过网上将房产证传给了一审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的代理人,现提交原件。根据是法医鉴定结论,一审时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脸部疤痕,我方会提供病历证明必须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邱艳雄、田明芳、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法医鉴定,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赵婷、胡小某向本院提交了房产所有权证、门诊病历,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其3-5个月后要做脸部疤痕手术。经质证,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对住房证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未提交房产所有权证,不认可。对脸部疤痕手术认为现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邱艳雄、田明芳、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赵婷、胡小某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婷、胡小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证明及赵婷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交纳社保金的单据等,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上诉认为,赵婷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予以推翻赵婷、胡小某未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据,故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认为,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若行歪鼻畸形矫正和面部瘢痕修复术,可参照医疗证明40000元,赵婷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门诊病历,建议其在3-5个月后要做脸部疤痕手术,一审据此处理并无不妥,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上诉称赵婷后期医疗费用并未发生,应待其脸部疤痕手术后,另行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歆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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