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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雨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张君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雨生。

    法定代理人宋夏芋,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宋雨生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进霞,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宋雨生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交新证据,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蒲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13号(南天公寓)。组织机构代码:78092603-0。

    法定代表人邓露露,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心明,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雨生、张君平、应城市蒲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阳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宋雨生的法定代理人宋夏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上诉人张君平,被上诉人蒲阳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18时许,张君平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肖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疏忽大意,避让措施不当,车辆与道路右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宋雨生相撞,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宋雨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君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雨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雨生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9天。2014年11月7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4)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雨生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如今后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建议给予后期头部MRI复查费用24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一人护理109天。

    原审判决另认定,张君平是鄂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蒲阳出租公司,鄂K×××××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判决还认定,宋雨生为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小学学生,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4162.04元(已由张君平垫付),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09天)7766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合计117050.04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因张君平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而造成的。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雨生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鄂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张君平,该车挂靠在蒲阳出租公司,蒲阳出租公司收取了该车辆的管理费,是营运利益的收益者,故蒲阳出租公司应与张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K×××××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宋雨生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宋雨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母为进城务工人员,从1997年起租住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碾屋社区千佛庵59号,其居住、工作、生活在城区,故对宋雨生的损失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雨生120850.04元(其中,医疗费54162.04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护理费7766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张君平赔偿宋雨生鉴定费1200元。在执行过程中,宋雨生应返还张君平52962.04元。三、驳回宋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君平负担。

    宣判后,财保应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雨生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雨生与父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宋雨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雨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君平的答辩意见与宋雨生相同。

    被上诉人蒲阳出租公司无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宋雨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一审中证人吴某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2、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学校出具的关于宋雨生的学籍和就读学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与家人在应城市居住以及本人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学校就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宋雨生向本院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是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不属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宋雨生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碾屋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应城市明达拉链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二审中为更进一步补强证据,又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租赁房屋房主吴某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所就读学校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学校出具的关于宋雨生的学籍和就读学校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中宋雨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母为进城务工人员,从1997年起租住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碾屋社区千佛庵59号,其本人也随家人居住、生活在城区,且在城区就读,故对宋雨生的损失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财保应城支公司关于宋雨生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雨生与父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宋雨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蒋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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