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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桂芳与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8月25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638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武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取证,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芳。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桂芳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九时,秦桂芳在孝感市城区长征路乘坐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营运的由石润安驾驶的6路公交车。上车后,秦桂芳走到车辆中部靠车门的垃圾桶扔垃圾时,因车辆加速,造成秦桂芳后仰摔倒撞到车内台阶,造成腰椎损伤。秦桂芳受伤后,司机石润安拨打了110,秦桂芳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48498.71元。2015年3月1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秦桂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桂芳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120天,年岁高在无误工赔偿情况下需一人护理120天;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秦桂芳1944年8月20日出生,长期在孝感市城区居住。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为秦桂芳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因余下损失未予赔偿,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秦桂芳乘坐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营的6路公交车属实,在上车后,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安全的将秦桂芳运送到目的地,秦桂芳在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乘坐的公交车内受伤,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桂芳受伤系自身原因或者故意造成,不能减轻或免除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核,秦桂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498.7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伤残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9.5年×20%)、鉴定费1500元,合计109612.66元。以上赔偿项目,扣除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还应赔偿秦桂芳5961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秦桂芳经济损失5961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秦桂芳负担50元,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450元。 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秦桂芳在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乘坐的公交车内受伤”、“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桂芳受伤系自身原因或者故意造成……”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其一,从秦桂芳上车到其摔倒及伤情情况看,此情形下在车内倒地,其受伤不会形成如此严重的伤情,与此类情形下摔倒形成伤情部位也不吻合,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有理由认为与秦桂芳上车时已经自身受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二,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行车途中均按规章规程操作,无急刹车等不当操作行为,即便秦桂芳在车内摔倒受伤,亦是秦桂芳年岁已高,在身体状况不是很好的情况下单独出行,无人陪同,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是其重大过失所致,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错误。二、本案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但秦桂芳所举证据中没有购票凭证、亦没有老年优待卡,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三、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在秦桂芳受伤不明的情况下,还是采取抢救措施,积极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尽到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对此应减轻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未予考虑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四、秦桂芳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及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重新审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改判按照责任划分减轻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2.由秦桂芳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秦桂芳辩称:1.本案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无论秦桂芳是否购买车票,不影响案涉运输合同成立,根据政策规定,年满70周岁的老人属于公交车免票范围,即使秦桂芳未购票,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以其行为实际进行了承运,合同成立,且其后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及协商过程中均未提出没有购票、合同不成立等,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秦桂芳不存在过错,经查看车上监控视频,秦桂芳在事故发生前没有扔垃圾,由于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石润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秦桂芳受伤,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至于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秦桂芳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而非9.5年,但秦桂芳没有提出上诉,认可原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桂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秦桂芳已年满70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秦桂芳与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定性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秦桂芳与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的公交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二、秦桂芳的受伤是否与案涉公交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有关。三、一审法院对于秦桂芳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是否应当由秦桂芳与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按比例分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发生案涉事故时,秦桂芳已年满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秦桂芳属于免票的无票旅客,且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承运义务,故案涉公交运输合同成立,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案涉公交运输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将秦桂芳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秦桂芳在乘坐过程中受伤,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主张秦桂芳受伤系其上车前已受伤、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是其重大过失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秦桂芳的受伤与案涉公交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有关,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因秦桂芳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对秦桂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秦桂芳提交的病历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自认,秦桂芳住院19天实际已发生医疗费48498.71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故一审法院计算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并无不当;又秦桂芳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孝感市城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赔偿额,且其一审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秦桂芳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秦桂芳间的城市交通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将秦桂芳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秦桂芳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铮 审判员 孙伟 审判员 胡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洁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4、《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以上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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