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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本杰与立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点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本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立晋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齐本杰因与被上诉人立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普,被上诉人立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8日,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公司(甲方)与齐本杰(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共2年;甲方聘用乙方从事轧钢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一轧车间,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按产量实行效益工资,甲方于每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该合同并经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盖章。劳动合同签订后,齐本杰即在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公司从事冷床工作。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2月25日经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立晋公司,而立晋公司没有为齐本杰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7日齐本杰在操作机械设备过程中,因其用手扶冲子时,冲子断裂致其受伤。齐本杰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其中齐本杰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立晋公司支付;齐本杰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7577.30元,枣阳新农合已报销5201元、齐本杰个人支付12376.30元。2012年3月22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齐本杰的病情出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1.右眼硅油下脉络膜脱离;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虹膜缺失。出院医嘱:美卓乐每日1次,每次5片,每三天减一片。全泽复每日三次,每次0.1g。典必殊眼水,每日4次。典必殊眼膏,每晚1次。致康胶囊,每日三次,每次2片。一周后门诊复诊,注意休息,保持眼部清洁卫生。2013年8月21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齐本杰出具MR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1、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右侧髋臼退行性改变;3、双侧髋关节积液。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对齐本杰的病情出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蚀(气虚血瘀型),西医诊断双侧股骨头坏死。2012年5月21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2)19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齐本杰于2012年2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2012年12月1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G07-201262)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齐本杰的伤残等级为柒级。立晋公司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7月2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3)14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齐本杰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七级。2013年11月4日,受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齐本杰服用“美卓乐”治疗眼损伤与其患双侧股骨头坏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05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本杰人身所患双侧股骨头坏死与服用美卓乐药物的副作用存有因果关系。齐本杰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12月10日,受齐本杰本人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齐本杰人身损伤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数额作出襄中立法医司鉴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24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本杰人身损伤(病)构成《工标》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2、齐本杰双侧股骨头坏死后期行全髋置换手术治疗,总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40000元。齐本杰为此又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3月19日,齐本杰以立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450366.30元,其中医疗费14300.30元、停工留薪工资31200元、护理费18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助金13000元、交通住宿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2897元、查阅复制费25元、后期更换眼球治疗费240000元。枣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枣劳仲裁字(2014)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3月19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二、立晋公司支付齐本杰工伤待遇1239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护理费420元;三、立晋公司支付齐本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四、驳回齐本杰的其他仲裁请求。齐本杰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本杰自愿要求与立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齐本杰受伤后,先后从立晋公司预支4000元生活费。诉讼中,齐本杰因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先后三次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3435.90元,其中枣阳新农合已报销6164.30元、齐本杰个人支付27271.60元。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齐本杰与立晋公司均同意按照月工资2600元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34元的标准计算齐本杰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3月18日,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公司(甲方)与齐本杰(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齐本杰即在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公司从事冷床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齐本杰属劳动者,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2月25日经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立晋公司,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此劳动争议纠纷的用人单位由原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立晋公司。2012年2月7日齐本杰在操作机械设备过程中,因其用手扶冲子时,冲子断裂致其受伤。先是被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最后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齐本杰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七级。故齐本杰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立晋公司没有为齐本杰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对齐本杰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应由立晋公司依法支付给齐本杰。现齐本杰自愿要求与立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立晋公司依法应当向齐本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齐本杰与立晋公司均同意按照月工资2600元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34元的标准计算齐本杰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齐本杰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支付项目和支付数额;齐本杰请求支付后期更换眼球治疗费240000元,没有提供更换眼球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而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24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齐本杰双侧股骨头坏死后期行全髋置换手术治疗,总计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40000元。”,但齐本杰对其后期行全髋置换手术治疗费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也未裁决,齐本杰治疗股骨头坏死所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也未裁决,故依法不能作出处理。立晋公司辩称同意按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履行,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理由,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由,依法予以采纳。综上,齐本杰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定为:

    1.停工留薪期工资2678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登记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齐本杰自2012年2月7日在操作机械设备过程中,因其用手扶冲子时,冲子断裂致其受伤至2012年12月1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期间共计10个月零10日,按照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元×10.3个月=267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齐本杰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齐本杰住院治疗28天,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28天=420元;

    3.护理费420元。齐本杰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齐本杰住院治疗28天;2012年3月22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齐本杰的病情出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1.右眼硅油下脉络膜脱离;2.右眼无晶体眼;3.右眼虹膜缺失。出院医嘱:美卓乐每日1次,每次5片,每三天减一片。全泽复每日三次,每次0.1g。典必殊眼水,每日4次。典必殊眼膏,每晚1次。致康胶囊,每日三次,每次2片。一周后门诊复诊,注意休息,保持眼部清洁卫生。2013年8月21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齐本杰出具MR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1、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右侧髋臼退行性改变;3、双侧髋关节积液。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对齐本杰的病情出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蚀(气虚血瘀型),西医诊断双侧股骨头坏死。其在住院治疗28天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一人护理,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28天=420元;

    4.交通费3000元。齐本杰因工受伤,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以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治疗及工伤认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和交通费票据,酌定保护3000元;

    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齐本杰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2月7日在立晋公司从事冷床工作,工作年限共计1年零10个月,应按2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齐本杰月工资为2600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00元×2个月=5200元;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齐本杰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2600元×13个月=33800元;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6元。齐本杰提出与立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14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枣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34元,即2334元×14个月=32676元;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0元。齐本杰要求解除与立晋公司的劳动合同,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即2334元×20个月=46680元;

    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齐本杰与湖北立晋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二、湖北立晋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齐本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80元,共计148976元,扣减已领取的4000元,下余144976元湖北立晋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齐本杰付清。三、驳回齐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立晋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齐本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齐本杰后续更换眼球的费用,齐本杰在仲裁时要求赔偿因为工伤引起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应该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原审认定更换眼球费用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由立晋公司支付包括上述两项费用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9814.5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立晋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齐本杰后续更换眼球的费用,原审判决是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齐本杰可待更换眼球的费用实际发生,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审判决所指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是齐本杰后期行全髋置换手术治疗费,此项费用,也可待齐本杰双侧股骨头坏死经过法定程序纳入工伤范围后,再按照工伤处理的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原审判决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处理适当,本院同意。故齐本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本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喆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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