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李信平。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卉林。被告蒋保良。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代表人张全党,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信平诉被告司卉林、蒋保良、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平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普,被告司卉林、蒋保良的委托代理人梁光付,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平诉称:2014年7月18日0时40分,被告司卉林驾驶被告蒋保良所有的鄂F×××××号小型客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金土地小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信平发生碰撞,致李信平受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信平无责任。事故造成李信平四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3%,并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670.71元。被告司卉林、蒋保良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再赔偿;2、本案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担部分责任;3、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蒋保良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司在事故司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本案原告涉嫌挂床,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8日00时40分左右,被告司卉林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客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前进路金土地小区路口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信平,致李信平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信平无责任。李信平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2天(3天+129天),共花医疗费38481.7元,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4天(15天+39天),共花医疗费129042.11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多发伤1、Ⅰ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红肿。2、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1-10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3、颈2椎体双侧椎弓根骨折并椎体向前滑脱2/5、颈7椎体及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肘部外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转上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襄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29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脑外伤,颈2骨折脱位并不全瘫,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转呼吸科治疗肺部感染,加强四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颈椎片,不适随诊……。”襄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9月13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右肺感染右侧胸腔积液右下肺不张2、脑外伤颈2骨折脱位并不全瘫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避免受凉及劳累2、多做手脚功能锻炼及手法按摩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3月18日,李信平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信平所受损伤,已构成四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合计赔偿指数为73%,本例为部分护理依赖(限壹人)。”李信平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蒋保良,蒋保良与司卉林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0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再查明:受害人李信平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枣阳经济开发区西园社区金土地小区705号,事故发生前在枣阳市西城二环路口从事木材销售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李信平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5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护理费273333.39元、误工费15592.91元、残疾赔偿金3344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86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1670.71元。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59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据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故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另辩称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有关职能部门为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其适应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适应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故人寿财保襄阳公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损失额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蒋保良辩称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蒋保良与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司卉林为夫妻关系,二人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蒋保良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信平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权机构,其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司卉林无其他免赔事由,综上李信平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司卉林、蒋保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受害人李信平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枣阳经济开发区西园社区金土地小区705号,事故发生前在枣阳市西城二环路口从事木材销售业,李信平的居住、消费、收入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诊疗记录,本院确认为167523.8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6天(3天+129天+15天+3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3720元(20元/天×186天);③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为13253.39元(26008元/年÷365天×186天),原告另诉求终身护理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护理依赖(限壹人)的内容,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为260080元(26008元/年×20年×50%×1人)。综上,原告护理费合计为273333.39元(13253.39元+260080元);④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从事的职业确定,原告诉求15592.91元不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⑤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四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合计赔偿指数73%,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20年为334427.6元(22906元/年×20年×73%);⑥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造成四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合计赔偿指数73%,这必然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2000元;⑦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⑧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确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19397.71元。5、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信平医疗费1675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中的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李信平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用完,故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信平医疗费损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3333.39元、误工费15592.91元、残疾赔偿金334427.6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500元中的110000元。李信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161243.8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536853.9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1300元,合计699397.71元应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500000元,剩余199397.71元(699397.71元-500000元)应由司卉林、蒋保良共同赔偿给李信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信平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信平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司卉林、蒋保良共同赔偿李信平损失19939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司卉林、蒋保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闫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邱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