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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振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胡望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中段。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振发。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望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易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望安、聂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21时05分许,胡望安驾驶聂鑫所有的鄂A×××××号车自孝感市火车站至孝感市惠民路,当其驾车沿城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城站路惠民路口时,遇易振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站路对向行驶至此,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易振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胡望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振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振发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易振发住院治疗1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395.87元。易振发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振发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6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3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预计600元。易振发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

    另认定,易振发户口属性为非农业户口。易振发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近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33.6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14年7月25起误工,误工期间未发工资。

    还认定,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聂鑫,胡望安系借用鄂A×××××号车期间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聂鑫为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望安、聂鑫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垫付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易振发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易振发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因此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经核实,易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4395.87元、后期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误工费8067.34元(易振发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4033.67元÷30天×60天)、护理费2137.64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885.8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6636.65元。

    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望安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易振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胡望安承担70%的事故责任,易振发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于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易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伤残、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易振发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胡望安承担70%,其余损失由易振发自行负担。因易振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胡望安、聂鑫的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胡望安、聂鑫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易振发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6636.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236.65元(包括:医疗限额5045.87元、伤残限额10304.98元,财产限额88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易振发16236.65元。二、驳回易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易振发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易振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退休人员,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并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工作,故不应该计算易振发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易振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误工客观存在,误工费应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易振发提交的其与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认定被上诉人易振发在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误工损失之实际,依法计算易振发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易振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退休人员,并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工作,不应计算易振发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有悖本案事实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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