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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7年09月2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65号

    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泉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邹禧祥。

    委托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156号长源大厦24楼1-2室。

    法定代表人:江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露,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5年3月25日,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4月20日本院分别询问了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珍、XX及被申请人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露,并核对了合同原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供电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意指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还是指合同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尚存争议,咸宁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方才组建设立,双方签订合同时,咸宁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

    经审查:2010年7月28日,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供电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地点:咸宁市泉山宾馆。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供电施工合同》中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鑫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三江.森林温泉度假酒店10KV专线供电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滨

审 判 员  赵全喜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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