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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正平与杨凯、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10号

    原告魏正平。

    委托代理人张中青。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凯。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魏正平诉被告杨凯、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严郁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青,被告杨凯、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正平诉称:被告杨凯、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曾向我借款。2007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我借款24233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三分。此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233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魏正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魏正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魏正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凯和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42330元的事实。

    被告杨凯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实际金额不是242330元,其中含有部分借款利息。2、该借款是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我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与我无关。3、借款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杨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凯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实际金额不是242330元,其中含有部分借款利息。2、该借款是我公司向原告借的款,被告杨凯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3我公司已还款70000余元。4、借款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凯、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魏正平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魏正平、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凯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凯对原告魏正平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借条上有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应由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偿还,2、借条上“月息三分”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一样。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魏正平提交的证据二上的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月息三分”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一样。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正平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杨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魏正平借款150000元。2007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杨凯是代表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2330元,并由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正平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魏正平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2330元及利息(按借款月利率三分计算,从2007年12月14日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魏正平与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凯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提出已还款70000余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正平借款242330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2月15日起算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93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军勇

审 判 员  万 烨

人民陪审员  严郁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琼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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