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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新芳、谢汉成等与黄涛、武汉平安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0日 点击: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22号

    原告万新芳,务农,系死者谢和平之妻。

    原告谢汉成,系死者谢和平之父。

    原告谭翠梅,系死者谢和平之母。

    原告谢一,系死者谢和平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涛,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等实体权利处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平安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汉口花园三期E区(怡菊院)4栋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涛,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彭秀荣,武汉平安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与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

    负责人邓秋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苍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楼。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与法庭审理,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万新芳、原告谢汉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诉被告黄涛、被告武汉平安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通达汽车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书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褚幺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3月14日7时50分,被告黄涛驾驶号牌为鄂A×××××的机动车在云梦县211省道4.2公里处与谢和平驾驶号牌为鄂K×××××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和平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2015年3月3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汉成、谭翠梅系死者谢和平的父母亲,原告万新芳系死者谢和平的配偶,原告谢一系死者谢和平的儿子。被告黄涛系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系肇事车鄂A×××××的车主(挂靠关系),鄂A×××××车已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黄涛赔偿四原告损失59590元,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00元(父15750元/年×5年÷3+母15750元/年×13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车辆损失4200元,合计63118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万新芳、原告谢汉成(属农业户口)、原告谭翠梅(属农业户口)、原告谢一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谢和平的户口本,属农业户口。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云梦县公安局伍洛寺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赡养人谢汉成、谭翠梅情况。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5)第1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黄涛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为鄂A×××××。

    证据三、黄涛驾驶证、鄂A×××××号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经济合同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黄涛具有驾驶资质,鄂A×××××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平安通达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证据四、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云梦县伍洛镇人民政府托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合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6月起由云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和平系四合村一组村民,自1998年以来,其土地相继被征用,谢和平家没有土地后一直从事装修工程20余年。

    证据五、云梦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交)检(法)字(2015)0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谢和平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六、谢和平购买摩托车收据一份,摩托车价格4200元,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

    证据七、1.云梦县土地管理局发放谢和平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及四合村土地款分配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谢和平家土地被征用。2.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谢和平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谢和平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拟证明谢和平月保底工资为3000元,每月按照实际工作量核发工资。

    被告黄涛辩称,被告黄涛的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且被告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黄涛与四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一份,其内容为:1.被告黄涛承诺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全部归四原告所有,负责无条件配合四原告保险理赔或到法院起诉,依法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并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使四原告获得两保险公司的赔付。2.被告黄涛在保险理赔之外另外自愿支付四原告人民币100000元。3.四原告收到被告黄涛赔偿款后,被告黄涛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起诉,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黄涛及挂靠公司赔偿,四原告可自行向法院起诉交强险和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4.四原告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由四原告承担,若法院判决由被告黄涛承担的,由四原告支付。

    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的涉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所有人为黄涛,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就黄涛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有向被告黄涛进行追偿的权利。黄涛与原告已达成协议,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与被告黄涛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1.被告黄涛自愿将自己购买的号牌为鄂A×××××东风牌仓栅式货车以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名称登记;2.车辆挂靠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3.被告黄涛每年向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交纳挂靠费1800元等等。

    证据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黄涛将车辆挂靠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对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与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无关。

    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同等责任应为2万元;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车损是否符合主体资格;丧葬费用过高,无证据佐证,请法院酌情决定;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土地被征用有补偿金,村委会无证明资质,应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诉请;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黄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亦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黄涛、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四原告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土地征用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只有摩托车发票,没有提供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谢和平为该车的车主,且未提交车损鉴定证明车损存在;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表要结合证据四,其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有异议,谢和平与被抚养人的关系系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土地被征用有补偿金,村委会无证明资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赔偿中剔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合社区成立情况,查明云梦县伍洛镇四合村委会于2009年由伍洛镇划归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辖区居民户籍仍由云梦县公安局伍洛寺派出所管理。2015年1月,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合社区成立,管理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四合村委会和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和平村委会。四合村1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谢汉成一家无田耕种,属失地农民。谢汉成、谭翠梅育有4个子女,女儿谢贵华、谢梦华,儿子谢和平、谢平安。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系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具有营业执照的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谢和平土地被征用,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有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受害人谢和平的工资表证实,该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了受害人谢和平生前系湖北润祥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谢和平一家为失地农民,以在城镇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该证据无财产价格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7时50分,被告黄涛驾驶号牌为鄂A×××××的东风牌仓栅式货车在云梦县211省道4.2公里处与谢和平驾驶号牌为鄂K×××××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和平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2015年3月3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涛与谢和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涛与四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其内容为:1.被告黄涛承诺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全部归四原告所有,负责配合向四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并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使四原告获得两保险公司的赔付。2.被告黄涛在保险理赔之外另外自愿支付四原告人民币100000元。3.四原告收到被告黄涛赔偿款后,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不再要求被告黄涛及挂靠公司赔偿,四原告可自行向法院起诉交强险和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4.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由四原告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黄涛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四原告在向两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谢汉成、谭翠梅系死者谢和平的父亲、母亲,分别出生于1937年8月4日、1948年9月19日,属农业户口,育有4个子女;原告万新芳系死者谢和平的配偶;原告谢一系死者谢和平的儿子。肇事车鄂A×××××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涛,该车挂靠于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

    再查明,鄂A×××××车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所属的汉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黄涛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谢和平的死亡结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黄涛赔偿,因被告黄涛与四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在庭审中诉请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2015年度赔偿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谢和平生前为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因此,四原告请求对谢和平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谢和平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四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4200元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通达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中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5元(15750元/年×5年÷4+15750元/年×13年÷4),合计57335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新芳、原告谢汉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新芳、原告谢汉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损失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万新芳、原告谢汉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万新芳、原告谢汉成、原告谭翠梅、原告谢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书鹏

审 判 员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褚幺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晓旭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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