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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彬与徐勇泽、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0日 点击: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汪彬。

    被告徐勇泽,司机。

    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升小区。

    负责人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

    负责人韩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汪彬诉被告徐勇泽、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彬,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袁文华、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彬诉称,2014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原告汪彬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316国道行驶至云梦县义堂镇好石桥处,因汽车出现故障无法行驶,原告便将车停至路边,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放置警示牌。在下车查看过程中,被告徐勇泽驾驶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将原告先行撞到,再撞上停在路边的鄂A×××××号小型汽车。该事故造成原告汪彬左手腕正中神经损伤,鄂A×××××号小型汽车严重受损的后果。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勇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8天,交纳管理费2720元。经查,被告徐勇泽驾驶的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所有,该公司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处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后被告未能与原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3.6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33635.34元(45470元/年÷365天×270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停运管理费2720元(340元/天×8天),合计114591.0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8000元,下余106591.02元,请求判令被告徐勇泽、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共同赔偿,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2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

    2、原告汪彬、被告徐勇泽的驾驶证各一份;被告徐勇泽的从业资格证一份;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汪彬、被告徐勇泽的驾驶资格及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属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所有的事实。

    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明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云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中医院治疗情况。

    2、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3、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3623.68元。

    第三组证据:

    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养时间及护理时间。

    2、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第四组证据:

    1、管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王月平支付鄂A×××××号出租车管理费6773.40元。

    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王月平支付车辆停运期间租车费2800元。

    第五组证据:

    1、原告汪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汪彬的从业资格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业的类别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第六组证据:

    1、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

    被告徐勇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辩称,被告徐勇泽系我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向云梦县交警大队预交赔偿费用20000元;我公司所有的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事故中已存在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暂收条一份,拟证明徐勇泽经手向云梦县交警大队义堂中队交纳事故预赔偿费用20000元。

    证据二、修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公司修理受损汽车支付3020元。

    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起诉请求的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核查;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湖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均无公章,缺乏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休养时间过长,应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均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部分连号,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可考虑500元。原告汪彬、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对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汪彬仅说明收到赔偿款为8000元。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湖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虽无公章,但原告提交了该医疗费单位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能佐证其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系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程序合法,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误工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系一份打印的收据,交款人系王月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系一份手写的收据,缺乏规范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部分票据联号,缺乏真实性,部分证据发生的时间非原告住院期间,不予认定,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徐勇泽驾驶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云梦县义堂镇好石桥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汪彬驾驶的停靠在桥边的鄂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2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勇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514.18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1565.40元。出院后,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4.10元。2014年9月2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事发后,被告徐勇泽经手向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堂中队预交赔偿款20000元,原告领取部分费用,此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汪彬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石灰堰115号,系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徐勇泽系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属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所有,鄂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徐勇泽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的车速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确定由其承担70%责任;原告汪彬驾车违章停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确定其承担30%责任。被告徐勇泽系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属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所有,鄂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徐勇泽承担的70%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辩称已预付部分赔偿款,原告在诉请中扣减了8000元,对其垫付的费用待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再与原告凭往来凭证结算;其辩称自己的车辆受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未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可对其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汪彬主张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1、医疗费13623.68元实际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3000元系法医鉴定意见,必然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50元,因无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标准计算为45812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6008元计算60日为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470元,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146天为18188元(45470元/年÷365天×146天);8、交通费确定为500元;9、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确定为3500元;11、法医鉴定费1800元,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12、停运期间的管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汪彬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3.6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17574元(四舍五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181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计72275元。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7574元(17574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722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574元,由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依据被告徐勇泽承担的70%过错承担赔偿5302元(7574元×7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依据被告徐勇泽承担的70%过错承担赔偿1260元(1800元×7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彬各项损失82275元(10000元+7227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彬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302元.

    三、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赔偿原告汪彬鉴定费1260元。

    四、驳回原告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负担2020元,由原告汪彬负担41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亚明

代理审判员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十一日

书记员兰晓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弟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云梦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

    账号:1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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