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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一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胡进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公司驾驶员刘文敏驾驶鄂K×××××(挂车鄂K×××××)号货车由信阳前往广水途中,因右前轮爆胎,车辆撞向62156部队营房,造成刘文敏受伤、62156部队营房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刘文敏负事故全责,2014年10月1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公司与受害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鉴于鄂K×××××(挂车鄂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及财产损失共计1421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双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双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双龙公司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证据二:刘文敏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鄂K×××××(挂车鄂K×××××)号货车的行驶证,证明刘文敏具备驾驶资质,鄂K×××××(挂车鄂K×××××)号货车系原告所有。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鄂K×××××(挂车鄂K×××××)号货车的驾驶者刘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四:《机动车保单》,证明鄂K×××××(挂车鄂K×××××)号货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五: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驾驶员已对62156部队赔偿了24105元。

    证据六: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文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3757.30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000元鉴定费票据,证明刘文敏的伤残、误工、后期治疗情况。

    证据八: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工资表等,证明刘文敏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102.33元。

    证据九:交警部门出具的委托鉴定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购买配件发票及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鄂K×××××(挂车鄂K×××××)号货车的车损为85880元,物损为24105元。

    证据十:鉴定费、评估费票据,11000元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鄂K×××××(挂车鄂K×××××)号货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机刘文敏的人身损失赔偿。原告向62156部队支付的营房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于原告的车损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本向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九提出异议,认为:刘文敏没有到庭,对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收条及情况说明存疑;证据五支付的赔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鄂K×××××(挂车鄂K×××××)号货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刘文敏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故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书不完备,不应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单方交通事故,刘文敏系鄂K×××××(挂车鄂K×××××)号货车驾驶员,因鄂K×××××(挂车鄂K×××××)号货车没有购买车上人员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协议书、收条及证据八与本案判决的结果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向62156部队支付的24105元营房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书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的岗位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构件完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鄂K×××××(挂车鄂K×××××)号货车系双龙公司所有,鄂K×××××号主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6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鄂K×××××号挂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注明鄂K×××××号主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新车购置价为260000元。2014年8月25日12时30分,刘文敏驾驶鄂K×××××(挂车鄂K×××××)号货车由信阳前往广水途中,因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撞向62156部队营房,造成刘文敏受伤、62156部队营房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处理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2014年8月28日,广水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车辆及部队营房进行了价格鉴定,2014年9月25日,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车损失为85880元、部队营房损失为24105元,合计总损失109985元。2014年9月29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委托刘文敏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赔偿了部队损失24105元。同年11月20日,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鉴定,追加车损4350元。事后,双龙公司找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龙公司向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财保孝感分公司向双龙公司出具保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保的鄂K×××××(挂车鄂K×××××)号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进行赔偿。双龙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依据鉴定核算的,协议内容并没有损害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合法权利,双龙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6部队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财保孝感分公司请求赔偿金。鄂K×××××号主车购置价为260000元,双龙公司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也为260000元,属足额投保,并含有不计免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向鄂K×××××号主车的所有人双龙公司支付赔偿金。经本院审核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向双龙公司赔偿的项目为:财产损失24105元、车损9023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125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向原告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5335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原告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校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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