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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谊与武汉仁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钟家村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1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吴谊。 委托代理人:吴绪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仁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钟家村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11号。 代表人:张国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收取代理。 第三人:李明。 原告吴谊诉被告武汉仁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钟家村分公司及第三人李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谊的委托代理人吴绪福,被告武汉仁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钟家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及第三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谊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李明诉请: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46号金桥港湾花园3栋1单元11层5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6.8平方米);房屋售价为65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当日第三人支付10000元定金;余款640000元由第三人在过户或公证当日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必须提供相关证件给被告,被告在证件齐全后15个工作日协助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资料齐全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5日前协助双方办理房产公证手续。该份合同尾部原告签名系由其父亲吴绪福代签。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将定金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第三人缘故致房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公证及过户手续。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杨超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3月16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将该合同所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该份合同已无法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份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未完成过户手续,故致使合同解除的违约方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将房屋另行出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另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既已经知晓合同签订的甲方为原告父亲吴绪福代签,但当时上述两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签订合同。综上,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中介公司无理由占有定金10000元,故其应向原告返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存在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仁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钟家村分公司向原告吴谊返还定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李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仁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钟家村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仁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钟家村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少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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