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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诉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刘防修、刘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1日 点击:次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80号原告水平。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防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防修。 被告刘明耀。 原告水平诉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麦面公司)、刘防修、刘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普及被告刘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麦面公司及刘防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平诉称,2014年2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金华麦面公司因急需周转金,通过被告刘明耀担保以被告刘防修的名义从其处借款2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金华麦面公司出具欠据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刘明耀自愿担保150万元的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及时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防修及金华麦面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刘明耀连带承担150万元本息。 被告金华麦面公司及刘防修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明耀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条的内容没有异议,通过银行转款其在场,具体转哪其不清楚;其只对15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间,金华麦面公司因经营需资金,经刘明耀介绍并担保向原告水平借款1500000元,水平于2011年7月30日向金华麦面公司会计许国霞(刘防修的姨妹)的账户打入800000元,又于同年8月26日向刘防修的账户打入676000元,另外向刘防修支付了24000元的现金。利率当时约定为月息三分。借款后,刘防修于2014年2月10日之前分多次向水平支付了600000元的利息。2014年2月10日,通过结算,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防修向水平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水平以贷款人、刘防修以借款人、刘明耀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刘明耀在借款合同上特别注明只担保壹佰伍拾万元,金华麦面公司亦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刘防修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水平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附有合同)”的借条一份,金华麦面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水平多次催要,被告刘防修、金华麦面公司未能偿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水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防修及金华麦面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刘明耀连带承担150万元本息。因被告刘防修、金华麦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水平与被告刘防修、金华麦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而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500000元,水平事先将利息计入本金,意欲谋取高利,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00元利息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保证人刘明耀明确约定对1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该约定与法并不相悖,刘明耀对金华麦面公司、刘防修的上述债务应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水平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麦面公司、刘防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刘防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借款800000元和700000元分别从2011年7月30日和2011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 二、刘明耀对上述债务中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和刘防修负担31000元,原告水平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晓冰 审判员 郭德照 审判员 张华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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