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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广林、代玉贞诉被告刘文敏、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6日 点击: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陈广林,男,汉族。 原告代玉贞,女,汉族,与原告陈广林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进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林、代玉贞诉被告刘文敏、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林、代玉贞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刘文敏、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孝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林、代玉贞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原告陈广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原告代玉贞,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桥华豫电厂北路路段时,与被告刘文敏同日上午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鄂K03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广林、代玉贞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文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广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玉贞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03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陈广林医疗费963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50元/天=4550元、营养费91天×20元/天=1820元、护理费151天×78元/天=11778元、误工费151天×93.27元/天=14083.77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5726.12元/年×12年×20%÷4人=943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30元,交强险外责任划分后应为210623元;原告代玉贞医疗费13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天=50元、营养费1天×20元/天=20元、误工费93.2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14.82元。 被告刘文敏、双龙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前期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予退还给我们。 被告孝感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因为当时鄂K03209号车是停放在路边没有行驶,原告陈广林是无证驾驶,因此,我们认为该责任划分有严重瑕疵,请依法矫正。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而司法鉴定系原告方单方鉴定,请求法院给予我们合理的期限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40分许,原告陈广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原告代玉贞,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区华豫电厂北路路段,与被告刘文敏同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停放道路西侧的鄂K03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陈广林、代玉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取证后认定:刘文敏因驾驶机动车,将机动车停在道路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陈广林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代玉贞无责任。原告陈广林、代玉贞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广林的损伤为1、胸部闭合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液气胸;5、多发胸椎棘突骨折;6、颈椎C4椎体爆裂性骨折;7、右肾上极被膜下血肿。为治疗损伤,共住院91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81343.21元,医院证明其取肋骨钢板需费用15000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2015年6月1日经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广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提出对该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又放弃,表示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原告代玉贞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51.55元,因无大碍于当日出院。原告陈广林、代玉贞伤后,车主方为其支付了30000元费用。 肇事的鄂K0320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双龙公司,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告陈广林、代玉贞夫妻自2010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两庙居委会,以做小生意为生,对此事实,有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陈广林、代玉贞夫妻尚有一未成年儿子XX(2000年2月生)需要其夫妻扶养,原告陈广林父亲陈太兵(1947年8月生)需要其兄弟姐妹四人赡养。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对现场勘察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孝感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其所存在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原告陈广林驾车时是否持证,所驾车辆是否有号牌,不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被告刘文敏在道路上停车,侵害了他人的路权,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其证件不全,应由交警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则应以造成事故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故对被告孝感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彩纳。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具体责任划分以原告陈广林30%,被告刘文敏70%为宜。根据保险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陈广林、代玉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肇事的鄂K0320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由车主赔偿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险不足的部分,则应由车主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认定如下:一、原告陈广林的损失1、医疗费96343.21元(含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有医疗费机构的证明,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应当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50元/天=4550元;3、营养费91天×20元/天=1820元;4、护理费91天×78元/天=7098元;5、误工费151天×93.27元/天(零售业标准)=14083.77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城镇标准,因为原告陈广林夫妻在城镇居住已数年,且有当地居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证实)×20年×20%(残级)=9756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父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陈广林没有证据证实其父生活居住城镇,即6438.12元/年×12年×20%(残级)÷4人(负有赡养义务人数)=3862.9元、其子XX因跟随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5726.12元/年×3年×20%(残级)÷2人(负有抚养义务人数)=4717.8元;8、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陈广林的伤残程度等因素考虑,酌定为10000元为宜;9、交通费考虑原告陈广林住院的时间及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停车费130元。二、原告代玉贞的损失1、医疗费135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天=50元;3、营养费1天×20元/天=20元;4、误工费93.27元;5、交通费不应支持,因为两原告系同时受伤,在同一医院治疗,且系夫妻关系,不应再另行计算。原告陈广林、代玉贞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4134.76元,应在鄂K03209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超出的94134.76元,按责任划分后,由鄂K0320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即65894.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39421.54元,应在鄂K03209号车的交强险中获得120000元赔偿,超出的19421.54元,由鄂K0320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即13595.1元;鉴定费、停车费830元,不属保险范畴,应由车主——即被告刘文敏、双龙公司承担70%,即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广林、代玉贞各种损失209489.4元; 被告刘文敏赔偿原告陈广林、代玉贞各种损失581元,该款从其垫付的30000元中扣除,超出部分原告陈广林、代玉贞应当予退还; 被告孝感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敏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990元,由被告刘文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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