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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平文与XX、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6日 点击: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柯平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居民。

    被告齐静,居民。

    原告柯平文与被告XX、齐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超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平文诉称,2014年4月3日,XX以经营宾馆急需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月息2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久拖不付。齐静为XX之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XX、齐静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XX以经营宾馆急需款为由,向柯平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柯平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500元。借款人XX2014.4.3日”。后柯平文经多次催要,XX均以无款为由久拖不付。柯平文于2015年4月16日来院起诉,要求XX及其妻齐静偿还5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XX、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XX借柯平文款50000元,有XX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

    原告柯平文就XX、齐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XX、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XX、齐静共同偿还柯平文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齐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法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晓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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