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
艾树林、艾旭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7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法定代表人金红彬,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树林,系死者杨么伢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旭生,系死者杨么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艳红,系死者杨么伢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艳芳,系死者杨么伢之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小艳,系死者杨么伢之三。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高青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6120106-9。法定代表人张四俊,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锡放,男。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艾旭生、艾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锡放,原审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5时50分许,付东元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杨么伢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么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三轮自行车载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么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么伢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7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0387.21元。原审判决另认定,杨么伢虽属农业户口,但根据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艾庙村村委会、应城市机电修造厂和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月圆社区居委会等相关证明,均能证明受害人杨么伢生前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杨么伢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杨么伢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0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7天)1211.33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7年)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艾树林,男,1942年7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杨么伢之夫,(15750元/年×8年÷5人)]25200元,丧葬费(38720元/年÷2人)19360元,交通费1548元,合计248898.54元。原审判决还认定,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军向受害人垫付57215.21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因付东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疏忽大意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受害人杨么伢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由其直系亲属承担;付东元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因付东元是刘军雇请的司机,且刘军是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付东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刘军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刘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责任承担。受害人杨么伢死亡后,其家人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为40000元;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要求对其误工费、经济帮助费、财产损失费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付东元的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杨么伢死亡后的损失有:医疗费40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211.33元,死亡赔偿金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5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8898.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255118.83元;剩余款33779.71元,由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自行承担。二、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刘军垫付款57215.21元。三、驳回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负担380元,刘军负担152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受害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艾树林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而且杨么伢已经年满73岁,对艾树林不应承担扶养责任。3、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死者杨么伢负次要责任,其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超过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答辩称,自2008年起,受害人杨么伢就与其老伴艾树林、女儿艾艳芳一起在应城市蒲阳大道(原应城市机电修造厂宿舍)居住,以销售糍粑维持生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艾树林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在事故发生前是靠杨么伢经营糍粑生意及其四子女扶养,原审判决将艾树林列为被扶养人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与受害人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刘军答辩称,我的垫付款应为90000多元,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垫付款57215.21元外,还通过付东元垫付了4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么伢虽属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起就与其老伴艾树林、女儿艾艳芳一起在应城市蒲阳大道原应城市机电修造厂宿舍居住,并以制作、销售糍粑维持生计,有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艾庙村委会、应城市机电修造厂、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月圆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且事故现场的照片也可证明杨么伢在城镇制作并销售糍粑的事实。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杨么伢的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杨么伢与艾树林系夫妻关系,杨么伢虽年近73岁,但是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仍在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原审判决将杨么伢与其子女共同作为扶养人来计算被扶养人艾树林的生活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艳华 审判员李元成 审判员喻富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宝宏 |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
鄂ICP备140030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