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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文华、汤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凡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7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华。系死者董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魁。系死者董某之子。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耀华,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汤文华的妹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华新。汤文华、汤魁诉凡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应城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汤文华、汤魁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韩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凡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21分许,凡华新驾驶未悬挂车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其车牌号为鄂K×××××)沿汉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月圆路口时,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力与路上行人董某相撞,事发后,凡华新当场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现场目击者随即拨打“110”报警,“120急救中心”将受害人送入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受害人于2013年6月21日凌晨4时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受害人董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075元。2013年6月21日,凡华新到应城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7月1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6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华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凡华新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17589.5元,2013年10月11日,该院在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凡华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受害人家属汤文华与凡华新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内容如下:“凡华新向汤文华除安葬费外,另赔偿壹拾伍万元整,汤文华不予追究凡华新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汤文华方在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中,凡华新方必须配合,保险赔偿金归汤文华方所有”。赔偿协议签订后,凡华新向汤文华方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该院遂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凡华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汤文华、汤魁于2013年10月28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他们因董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23652元(已扣减凡华新诉前赔偿的丧葬费和150000元),凡华新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上述款项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于1950年11月2日出生,死亡时63岁,属城镇人口。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4280元(20840元/年×17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医疗费6075元。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凡华新,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凡华新在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声明及送达回证上均有签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2年6月22日0时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汤文华、汤魁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汤文华、汤魁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凡华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关于汤文华、汤魁的损失问题。因受害人董某属于城镇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54280元(20840元/年×17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用6075元(该费用为董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所产生的),汤文华、汤魁虽未支付,但仍应作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列入本案一并处理。汤文华、汤魁获赔后,应向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支付,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094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两个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加害人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认为汤文华、汤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虽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凡华新尽了提请注意、明确说明的义务,因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依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时,认为凡华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凡华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仅仅因为肇事逃逸的行为才导致这一定责结论。且事故发生后,虽然凡华新逃逸,由于现场目击者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受害人随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入医院进行了抢救,只是因为受害人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证据表明凡华新的逃逸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而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条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范畴,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种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综上,凡华新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汤文华、汤魁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汤文华、汤魁的损失390944.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075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74869.5元由凡华新承担。凡华新实际已支付的丧葬费17589.5元及赔偿款150000元,扣减凡华新应赔偿的74869.5元,凡华新实际多支付了92720元,因凡华新与汤文华、汤魁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汤文华、汤魁也为凡华新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其多支付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汤文华、汤魁人民币316075元。二、驳回汤文华、汤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凡华新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一、根据投保人凡华新与该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该公司免于赔偿的情形,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驾驶人凡华新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凡华新尽到了提请注意,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认定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该公司与投保人凡华新自愿订立的商业合同,合同中关于驾驶人肇事逃逸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条款不是免除该公司赔偿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没有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行为不仅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更是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凡华新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对凡华新及该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也应当受法律保护,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四、一审判决中关于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没有信服力。交警部门认定凡华新负全部责任的理由就是他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凡华新的逃逸行为加重了该公司的责任,如果凡华新不逃逸,事故责任很可能就不是这样划分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汤文华、汤魁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6月22日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接受了投保人凡华新的投保,收取保费后就应当承担责任风险。凡华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且凡华新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惩罚,依照法律规定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凡华新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中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凡华新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与凡华新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没有体现公平原则,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签订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文华、汤魁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7日第6版刊登的案例指导一份,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是: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发表补充意见称,该案例只是个例,并不是最高院司法解释颁布实施的有效案例或文件,且该案例发生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判例不是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与凡华新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中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并未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凡华新作出明确的说明。理由是: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关涉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凡华新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将免责条款以单独列出或加黑加粗到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这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标准;而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内容的字体区分并不明显。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裁判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艳华

审判员李元成

审判员喻富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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