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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平安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7日 点击: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90号

    原告武汉平安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苑AB区307栋3单元6层2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李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被告陈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花园村沿河路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09125154,系鄂K86968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田某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八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210275059,系鄂K86968机动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负责人史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武汉平安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平安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陈某及被告陈某、被告田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鄂k86968小型轿车从孝感前往荆州,行至事发地点时,撞上在其前方由原告司机余某某驾驶的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以及高速公路左侧护栏,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被撞后侧翻并刮擦高速公路左侧护栏,造成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辆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货物残值由被告陈某处理,货款未归还原告。2015年1月19日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

    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以致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36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为事故车辆车主。证据二、原告司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从业资格。证据三、被告田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某驾驶证,证明鄂K×××××车主为田某某,机动车已年检;驾驶人陈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保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全责,原告方司机无责。证据六、维修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两份、货物运输合同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1285元、货物损失12557元、营运损失132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550元。证据八、拆检工时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拆检工时费、停车费的情况。证据九、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的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货物残值2000元我拿了,我垫付拖车费49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某提供了拖车费发票,证明其支付拖车费49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田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无异议,货物损失、营运损失计算过高,车辆拆检工时费应属于车损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各方无异议。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11285元、货物损失12557元、原告并支付车辆拆检工时费1000元、停车费270元、鉴定费1550元、被告陈某支付拖车费4900元并收取货物残值款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13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营运损失的鉴定意见是以事故车辆22天的收入计算,计算的时间过长,没有考虑营运期间的支出,因此,本院酌定为事故车辆的营运损失为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受雇为被告田某某开车,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鄂k8696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1285元,2、货物损失10557元(减残值2000元),3、车辆拆检工时费1000元,4、停车费270元,5、鉴定费1550元,6、拖车费4900元,7、营运损失6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6062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间接损失包括营运损失6000元、鉴定费155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651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平安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60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田某某赔偿营运损失6000元、鉴定费1550元,实际支付4650元(6000+1550-4900+2000),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6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登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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