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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得新与刘华平、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8日 点击: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周得新。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华平。 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洲区高粱镇泗华路南坪桥头。法定代表人黄定菊,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洲天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洲区天城大道917号。负责人韩学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系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洲天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3时10分,刘华平驾驶天鸿物流公司所有的在人保天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渝F×××××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新堰街路段时,遇前方对向行驶的周得新驾驶鄂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得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得新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73296.13元,被告垫付30000元。2014年9月30日,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华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得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经司法鉴定周得新伤残等级为九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2000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6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刘华平的驾驶证、天鸿物流公司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行资质;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七:法医鉴定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发生的鉴定费用;证据八:居住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刘华平辩称,涉案车辆投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刘华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鸿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天鸿物流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渝F×××××挂靠登记在天鸿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无异议,但天鸿物流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实际所有人为刘华平,本案肇事车辆仅仅是挂靠在天鸿物流公司名下,其实际承担责任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天鸿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刘华平与天鸿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实际车主享有渝F×××××号机动车的绝对所有权,享有全部收益与利益支配的权利,独立经营,自理一切经营风险,而天鸿物流公司每年仅收取5000元车辆挂靠服务费,其责任仅为处理车辆年审、检验、办理保险等基础的行政性事务。其次,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中已经约定“服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即刘华平)承担完全责任。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并代理索赔,但处理事故的费用和承担损失赔偿由乙方自理和承担。由此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是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挂靠服务方的责任仅为协助实际车主处理事故,代为办理保险理赔,因此天鸿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渝F×××××挂靠登记在天鸿物流公司名下,由天鸿物流公司在人保天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承保时间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0日,在保险期间,原告诉合法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华平进行赔偿。4.天鸿物流公司仅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应当认定其为责任的承担者。5.关于该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主要责任60%,次要责任40%进行,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原告提交完整详实的证据的前提下,方可依法采信。综上,天鸿物流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鸿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华平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二:车辆服务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证据三: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合法有效;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天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愿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大小分担,同时应当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核定;2.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扣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且按2014年农林牧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大小5000元内考虑,营养费不应计算,车损没有证据不应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不应超5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天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提示事项确认书,证明对理赔范围应依此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天鸿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对天鸿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异议认为其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具体赔偿标准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认可5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次数、地点等因素综合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偏高。经庭审核实,该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做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且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居住证明等,被告异议认为单位证明、经手人未签字;工资表应提交银行支付工资的流水;没有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等。经庭审核实,被告所述属实,原告提交的广场路社区证明不能说明其在城区已生活满一年以上;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出卖人胡攀的信息资料不全面,且未出庭作证;与汉川市永佳木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签名,合同要素不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在劳动部门备案,仅有工资表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等。 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天鸿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车辆服务合同,原告异议认为是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庭审核实,被告天鸿物流公司与被告刘华平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项服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一切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刘华平)承担。据此,被告天鸿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刘华平每年应向被告天鸿物流公司缴纳5000元服务费等,肇事车实际车主为刘华平,挂靠在天鸿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天鸿物流公司对该车的运营享有利益,天鸿物流公司仅享有利益,而不承担责任,与法相悖,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和确认书,原告和其他被告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内部掌握的资料,且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并未收到此材料,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被告人保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将上述证据材料交给投保人;并且该证据材料是其打印的正式材料,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10分,刘华平驾驶渝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新堰街路段时,遇前方对向行驶的周得新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周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5月4日,汉川市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得新的伤残等级为9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建议后续费用约2000元。2014年9月30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得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华平,挂靠在天鸿物流公司经营,并在人保天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华平除垫付3万元费用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75622元(含医疗费73296.1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1140元、护理费94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1460元,扣除刘华平已垫付的30000元,再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刘华平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挂靠在被告天鸿物流公司经营,天鸿物流公司享有利益,被告天鸿物流公司应依法与被告刘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天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3296.13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2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41975元[按实际工资(3500元/月+3450元/月+3400元/月)÷3个月÷30天/月×365天(按法医鉴定)]、护理费9445.15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按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按韩集至汉川往返计)、鉴定费600元(凭票据)、营养费1200元(按医嘱酌定)、车损费因未经过定损,庭审中也未提交物价鉴定部门的相关结论,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计算),共计人民币180762.28元,由被告人保天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616.1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68146.13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被告人保天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2851.56元(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药费6329.61元),由被告刘华平赔偿4850.73元(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药费和鉴定费)(已垫付的3万元应予相应扣减),原告自己负担20443.8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得新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762.2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44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洲天成支公司赔偿155467.71元(包括交强险内112616.15元、第三者责任险内42851.56元);由被告刘华平赔偿4850.73元;二、原告周得新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刘华平返还垫付的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刘华平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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