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康某犯盗窃罪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8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9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康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康某在本市江汉区福星城1栋1613室其所在的北京梦凯宇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马某外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办公室桌上总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联想G485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GT-P5100平板电脑1部盗走。被告人康某后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0上午,被告人陈某用被告人康某放置在本市江汉区福星城1栋16层楼道的上述公司钥匙进入公司,拿走被害人马某放在办公室内的手包,包内有银行卡、电话卡等物品。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上述公司找到被害人马某,以不退还手包及包内物品为要挟,要求被害人马某给付人民币30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汉区常青路中百仓储一楼的肯德基餐厅内,从被害人马某处敲诈3000元后将上述物品还给被害人。敲诈得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扭送经过、通话截图、北京梦凯宇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戚某真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物品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康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康某、陈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琍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郭家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帆




栏目导航
新闻动态
郑文文副主任律师指导中南财经
整治公告 |武汉市中级法院关于
言达律所行政内勤余颖红女士喜
言达荣誉| 言达律所荣获武昌区
2023年言达律所获多项荣誉奖项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内部行为规
庆“七一” | 律所组织健康体检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依规登记为
中共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支部委
喜报!言达律所副主任律师许峰荣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鄂ICP备14003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