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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俊豪与吴明兵、程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8日 点击: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彭俊豪。法定代理人项红霞,务工。

    委托代理人左权、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明兵,司机。被告程红刚,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诉讼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彭俊豪诉被告吴明兵、被告程红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俊豪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胡萌,被告吴明兵、被告程红刚、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俊豪诉称:2015年3月2日9时50分左右,吴明兵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和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楚王城大道路口横过大道过程中,遇程红刚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乘坐原告彭俊豪等人)沿楚王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吴明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红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彭俊豪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已定好的高铁票退票的损失。

    另查,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彭俊豪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51元、护理费157元(78元/天×2天)、高铁退票损失46.25元、合计454.25元。请求由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4.25元,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明兵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程红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称事发时其车上共乘坐六人,除彭俊豪、王文丽、项军霞受伤治疗过外,其他人员没有受伤。

    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本案中还涉及其他受伤人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份额;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依据交警确定的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承担;3、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予以赔偿。护理费应只计算一天,高铁退票费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9时50分左右,吴明兵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乘坐吴清志、张春华)沿云梦县城关镇和平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楚王城大道路口,其车在横过楚王城大道过程中,遇程红刚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乘坐彭向权、王文丽、项红霞、彭俊豪、项军霞、项伟六人)沿楚王城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部分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2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明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红刚承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彭俊豪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51元。因双方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彭俊豪诉至本院。此事故中受害人项军霞、王文丽亦向本院主张了权利。

     另查明,彭俊豪家庭成员为:父亲彭向权、1977年1月14日出生;母亲项红霞,1977年1月26日出生。事发当日,彭俊豪乘坐被告程红刚驾驶的车辆随其父母准备到武汉乘坐高铁去广州,事发后,其办理了退票手续并改签车程,扣除费用计50元。冀A×××××号小型客车登记系被告吴明兵所有,其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明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红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吴明兵承担此事故70%责任,被告程红刚承担此事故30%责任。被告吴明兵、被告程红刚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彭俊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承保了冀A×××××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依法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俊豪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5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2天的费用为157.40元(28729元/年÷365天×2天),原告请求赔偿157元予以支持;原告退票损失系财产损失,计50元,原告请赔偿46.25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54.25元。

    综上,原告彭俊豪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计251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损失比例为2%,由被告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200元;原告彭俊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157元,由被告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51元,由被告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按照被告吴明兵承担7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5.70元,被告程红刚依据其承担的30%过错赔偿15.30元。财产损失46.25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吴明兵承担赔偿32.40元(46.25元×70%),被告程红刚承担赔偿13.85元(46.25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俊豪各项损失357元(200元+1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俊豪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35.70元。三、被告吴明兵赔偿原告项军霞损失32.40元。四、被告程红刚赔偿原告项军霞损失29.15元(15.30元+13.85元)。五、驳回原告项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明兵负担35元,由被告程红刚负担1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毛书鹏

人民陪审员龙大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列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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