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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监察队队长,现系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园林绿化监察中队队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喻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监察队队长期间,为武汉市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泰源公司)所建设的泰源轻纺城项目绿化用地未达标而被武汉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查处的问题,接受泰源公司的请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帮助泰源公司办理通过泰源轻纺城项目绿化用地的整改验收事宜。为此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2月8日以虚增绿化工程款的名义收受泰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个人实得人民币27810元。2015年1月26日,检察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27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职务的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整建制移交协议及在编人员名单、绿化施工协议书及工程决算表、记帐凭证及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实施情况的档案材料、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及对私活期交易明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甘某某、郑某、李某某、罗某、孙某某、李某、吴某某、杨某某、祁某某、陈某某、邵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781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当庭发表不予认定自首的公诉意见。此外,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在已掌握了被告人刘某的受贿事实,并对被告人刘某采取调查措施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78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雷 人民陪审员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纪世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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