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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凤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41号

    原告胡凤兰。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公司营业地址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71号,注册号42×××××××××。

    负责人付东凯。

    委托代理人蔡映。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代为取证、参加庭审、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胡凤兰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映、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凤兰诉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城营销部保险业务员吕新蓉与原告相熟,就游说原告购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称该保险只要缴纳五年保费,每年缴纳10240元,五年之后就可以领款。原告购买了该保险,但保险业务员吕新蓉没有向原告详细说明解释该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也没有要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原告胡凤兰按保险业务员吕新蓉的要求办理了银行存折,并按期缴纳了该保险费。2014年3月,原告按保险业务员吕新蓉的解释准备领款,但被告知要被保险人李宝琳60岁(被保险人李宝琳现在22岁)才能逐步领款,还要等38年,这与被告业务员吕新蓉的最初解释完全相违背。综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城营销部误导欺骗原告购买保险,并且该保险合同上也没有原告及被保险人李宝琳的亲笔签名。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51200元并支付该款占用期间利息。3、被告承担此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胡凤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合同一份。证明1、保险合同第22页与24页上均不是胡凤兰及被保险人李宝琳亲笔签名。2、保险合同第7页保险责任上表明该保险既是分红险又是人身意外伤亡保险。3.、保险合同第7页保险责任上要求被保险人到60岁以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能领取相关保险金,这不符合常理。4、该保险合同无效,且保险业务员带有欺骗行为。5、保险合同第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每年是10240元,已经交纳5年保费。

    证据三,胡凤兰因交纳保费办理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每年是10240元,已经交纳5年保费,总共交纳51200元保费。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

    1、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业务员有向投保人胡凤兰作出原告诉状所述的承诺。2、保险单上有投保人亲笔确认,并且投保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合同第22页是胡凤兰亲笔签名;保险合同第7页保险责任上也并不是要求被保险人到60岁以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能领取相关保险金,事实上在2014年2月14日原告已在保险公司领取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4200元(保险条款第二项有约定);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业务员吕新蓉并没有承诺原告交费5年后即可领取保险金,并且保险合同无效在有欺诈情形下应是有欺诈且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才认定为无效。

    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评述。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调取证据三份,分别为:批单一份,汇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案被保险人李宝琳银行账户打款4200元;吕新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新蓉于2010年2月8日取得销售保险业务的基本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原告认为吕新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恰好证明胡凤兰在2010年1月10日投保时吕新蓉并未取得销售保险业务基本资格。对前述调取的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0日原告胡凤兰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销售业务员吕新蓉(此时吕新蓉尚未取得销售保险业务基本资格)手中订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被保险人为胡凤兰之子李宝琳(1992年12月14日出生),保险条款第2.3.1项约定有“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每满两周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该保单生效对应日基本责任的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起至8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期间,在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该保单生效对应日基本责任的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个人业务投保书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下分别签有胡凤兰、李宝琳名字,该保险合同于2010年1月16日生效。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胡凤兰按约定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240元,从2010年至2014年交纳5年保险费共计51200元,投保人已完成保险合同约定5年期的交费义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依约向被保险人李宝琳银行账户打款4200元作为给付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金。原告胡凤兰认为被告业务员吕新蓉有欺骗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情形,且本保险合同上不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合同无效,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原告胡凤兰作为被保险人李宝琳的母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订立时李宝琳是未成年人,胡凤兰为李宝琳投保人身保险,无须经李宝琳同意。本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胡凤兰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即便投保单上不是胡凤兰亲笔签名,该履约行为亦构成对保险合同实际认可。原告诉称被告业务员吕新蓉有欺骗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情形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该主张。原告胡凤兰在2010年1月10日投保时吕新蓉并未取得销售保险业务基本资格,这一事实影响吕新蓉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被代理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李宝琳履行承保义务,构成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认可,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凤兰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胡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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