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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玉与王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次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王亮玉。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盼盼。 原告王亮玉诉被告王盼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盼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亮玉诉称:2014年2月25日,王盼盼驾驶摩托车在西关口将王亮玉撞伤,王亮玉受伤后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337.10元。现起诉要求王盼盼赔偿各项损失14082.04元。 被告王盼盼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王盼盼驾驶摩托车在枣阳市西关口将王亮玉撞倒,致王亮玉受伤。王亮玉向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报警要求处理,后经交警大队调解,王亮玉与王盼盼同意协商解决,交警大队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亮玉受伤后在枣阳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337.10元。2015年1月16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王亮玉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王亮玉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王亮玉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王盼盼在王亮玉受伤期间支付3500元费用。 另查明,王盼盼驾驶的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王盼盼驾驶摩托车将王亮玉撞伤,交警大队虽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并不影响王盼盼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王亮玉的赔偿责任。王亮玉要求王盼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亮玉请求误工损失、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的期间,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6日计算。王亮玉诉求超出本院核准数额不予支持,王亮玉诉求经本院审定为:1、医疗费133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4、误工费408.52元(24852元/年÷365天/年×6天);5、护理费427.52元(26008元/年÷365天/年×6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393.14元,由王盼盼承担,扣除王盼盼已支付的3500元,王盼盼还应承担1893.14元。王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盼盼赔偿王亮玉189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亮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王盼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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