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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武汉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年14日因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审查,同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喻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时32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鄂f×××××号小型客车沿本区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咀社区门前路段越中心双黄实线及导流线掉头进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到王某乙沿高新六路北侧隔离花坛边缘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由于被告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车头前部左侧撞击王某乙身体,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护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3、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32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鄂f×××××长安小型客车沿本区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咀社区门前路段,被害人王某乙沿高新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边由东向西行走,通过康魅路路口行走至路口西北角处右转弯机动车道出口处附近,被告人张某驾车左转弯越过路中心双黄线准备进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于被告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车头前部左侧撞击王某乙身体后部,造成王某乙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护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伤者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法医鉴定书认定,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前期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1186.10元;武汉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王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谅解。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西塞山区和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同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年14日17时43分许,东湖交通大队接通知:在高新六路长咀社区门前路段发生机动车将一名行人撞伤的交通事故。民警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在现场找到肇事鄂f×××××小型普通客车,得知肇事驾驶员将伤者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流芳分院去抢救。民警勘查完毕事故现场后,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流芳分院急诊室找到肇事车驾驶人张某,被撞行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询问中,张某对其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新六路长咀社区门前路段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调头进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将行人王某乙撞伤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17时50分许,我在德邦物流藏龙岛分部工作,听见外面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出去看见一辆面包车把一名老人撞了。面包车停在靠近长咀新村这边路边隔离花坛顶部旁边,被撞老人倒在面包车左侧中部旁边。我到现场看见面包车驾驶人张某在打电话,应该是在报警。后来救护车就来了,张某和救护车一起把老人送到医院。我就在现场等待交警,交警问了我当时的情况。我当时报了警,报警用的电话号码是136××××614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我母亲打电话给我,说父亲散步还没回家。大概晚上8点左右,我接到我老公电话说父亲出事了,现在在人民医院,我马上赶到医院,到医院时我父亲已经去世了。4、事故视频监控录像、视频录像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14日17时29分42秒,被害人王某乙沿高新六路北侧机非隔离花坛边由东向西行走,通过康魅路路口行走至路口西北角处右转弯机动车道出口处附近,17时31分37秒,肇事人张某驾驶面包车沿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驾车左转弯越过路中心双黄线准备进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其车车头前部左侧撞击王某乙身体后部,造成王某乙倒地,张某停车后下车去查看王某乙伤情。5、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准驾车型:c1。6、事故车辆车架号拓印单,证明:鄂f×××××事故面包车的车架号为:ls4asb3r4ca827245。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9、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张某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10、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鉴定依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12、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237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鄂f×××××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行人相接触。13、火化证,证明:王某乙已于2015年4月25日火化。14、宁乡县流沙河镇荷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乙与陈玉明系夫妻关系。王某乙与王果系父子关系。王某乙与王惠红、王某甲父女关系。1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6月2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鄂f×××××小型普通客车己缴纳车辆强制保险。17、委托书,证明:陈玉明(被害人王某乙妻子)委托王某甲、王志明参与王某乙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工作。张某委托张迅飞、向秋霞参与张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工作。18、赔偿款收条,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收到张某人民币5万元。19、公安机关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于王某乙交通事故一案,目前张某与王某乙家属未能就死者王某乙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目前张某仅向王某乙家属支付了前期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2000元(实际为人民币61186.10元,含支付前期医疗费人民币11186.10元)。2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乙亲属王某甲支付赔偿款41万元。2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陈玉明,儿子王果,女儿王惠红、王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22、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西塞山区和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同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2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2015年4月14日下午5点30分至40分之间,我驾驶灰色鄂f×××××面包车从长咀工业园出来,上高新六路往东行驶,到了康魅路大路口我就没过路口,直接从高新六路中间调头过马路回公司,当时是在过马路,我担心两边来车,怕和其他车辆发生事故,习惯性的注意两边来车去了,对车前面非车辆的东西就没有这么注意,快到路边的时候撞了个人。我下车看到一个男的倒在车后面地上,然后我就打120,喊附近公司的同事过来,他们就打了110,然后旁边有人来围观,说不要动伤者,然后我和同事坐车到附近的人民医院叫救护车过来,我们就把伤者送到附近的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后来伤者没有抢救过来死了。我就到东新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我是2012年6月份拿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审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的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遇杰 审判员俞飞 人民陪审员何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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