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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宇拓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宇拓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楚藩路。

    法定代表人:周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冯义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国华,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宇拓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宇拓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天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宇拓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凤杰、上诉人武汉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9日与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提供加砌块,约定规格为600×300×200每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75元;规格为600×300×100每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85元,按实收数量结算。后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于2013年4月12日同意自2013年4月11日起,规格600×300×200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90元;规格600×300×100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方华章、赵志雄为专职资金结算员,凭盖有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税务发票)和本合同书中规定的出卖方单位全称及银行账户,由买受人按银行结算支付方式付款。按收货每600立方米为一个付款单位,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在收到达到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三日内应付清货款;在收到不足一个结算单位的货物后,10天内没有购买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必须在停止进货后20日内付清货款。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5%,或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宇拓公司依约向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提供加砌块及灰砂砖,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湖北宇拓公司向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提供加砌块1056.078立方米(其中2013年4月11日之前,规格600×300×200的为431.28立方米、规格600×300×100的为155.25立方米;2013年4月11日之后,规格600×300×200的为371.88立方米、规格600×300×100的为97.668立方米),灰砂砖14950块,总价值为人民币198273.0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向合同的签订人廖俊勇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和依廖俊勇的指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松林的妻子汤春荣的银行卡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变更名称为湖北宇拓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变更名称为武汉天马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宇拓公司后与武汉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湖北宇拓公司依该合同向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供货并持该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该行为的追认,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认为因签订合同时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湖北宇拓公司,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宇拓公司向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提供加砌块和灰砂砖,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未依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因武汉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店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部无民事主体资格,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武汉天马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应予支持,但应扣减廖俊勇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松林的妻子汤春荣领取的货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武汉天马公司应向原告湖北宇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8273.05元及违约金29493.6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3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108273.05元×0.0004元×681天﹦29493.60元)。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支付灰砂砖货款的证据,故其认为以现金方式支付灰砂砖货款的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停止供货日期后20日内应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被告认为由于没有合同约定结算员的联系方式及原告方未提供发票,导致未依约支付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天马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宇拓公司货款人民币108273.0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9493.6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湖北宇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5.50元,由原告湖北宇拓公司负担1055.80元,被告武汉天马公司负担1399.70元。

    上诉人湖北宇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定性错误。1、2013年3月9日,湖北宇拓公司与武汉天马公司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指导资金结算员。武汉天马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其他个人或单位,属于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湖北宇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只有签订合同、送货、对账、催收货款的权限,无权与武汉天马公司办理任何资金结算手续;3、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廖俊勇向武汉天马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武汉天马公司向汤春荣个人农行账户转账凭证视为其已向湖北宇拓公司支付了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定性错误。廖俊勇和汤春荣非合同约定的资金结算员,而且公司也未收到该两笔还款。

    上诉人武汉天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有一部分是小砖,小砖的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武汉天马公司收到的小砖价值6498元,该款已经通过银行支付给湖北宇拓公司,因此,法院判决应当将此款扣减,应支付的货款101775.05元,而不应是108273.05元。2、原审法院判决武汉天马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湖北宇拓公司指定方华章、赵志雄为资金结算员,但湖北宇拓公司从来没有指定两位结算员与武汉天马公司联系,也未提供银行账户和联系方式。武汉天马公司无奈才向合同书上的代理人廖俊勇支付货款4万元,同时向廖俊勇指定的湖北宇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汤春荣支付5万元。湖北宇拓公司却不承认收到该款。因此,武汉天马公司既不能继续向廖俊勇支付货款,又无法向湖北宇拓公司支付货款,这说明武汉天马公司是无法支付货款,而非故意违约。不应当承担29493.6元的违约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武汉天马公司已支付的9万元是否应当从欠款中扣减;3、武汉天马公司是否支付了小砖款6498元,该款是否应当在欠款中扣减;4、武汉天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武汉天马公司与湖北宇拓公司前称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湖北宇拓公司在名称变更后认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有效。

    武汉天马公司与湖北宇拓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专职资金结算员,但依照合同约定廖俊勇做为湖北宇拓公司业务员可以以公司名义向武汉天马公司催要货款。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武汉天马公司必须按收货的每600立方为一个付款单位,否则出卖人可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武汉天马公司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另外湖北宇拓公司在送货后,如果没有收到第一批600立方的货款完全可以拒不供货,但其公司业务员廖俊勇在收到湖北宇拓公司货款后,仍旧按合同送货,造成了武汉天马公司相信自己付款成功,最终导致本次纠纷的形成。廖俊勇系湖北宇拓公司业务员,其代表公司收取货款后应当及时给付公司,汤春荣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松林的妻子,其收到货款后也应当及时给付公司,即使汤春荣与廖俊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汤春荣也不得将货款私自占有,廖俊勇更不能随意占用货款用于偿还汤春荣欠款。该货款系武汉天马公司支付的货款,汤春荣应当将此笔货款退还给湖北宇拓公司,否则即属于不当得利。故武汉天马公司已支付的9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减。

    武汉天马公司上诉称已付小砖款的理由,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天马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其上诉称是因无法联系湖北宇拓公司和公司业务员廖俊勇,所以未能及时付款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依据。武汉天马公司可以在送货时了解湖北宇拓公司地址或者通过网上了解,再或是通过工商部门了解。作为企业应当坚守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强化自身的社会责任,积极履行应尽义务,而不是消极、怠于履行义务。因此武汉天马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是造成纠纷责任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2948元由武汉天马公司负担537元,湖北宇拓公司负担2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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