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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350号

    原告王雷,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国昌,汉川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湖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王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21时许,司机韩川驾驶鄂K2U×××号轻型货车,由汉川市庙头镇至汉川城区,途经汉川市庙头镇平章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鄂KJ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锐由汉川市庙头镇四湾村至庙头镇平章街行使时发生碰撞,造成王雷、王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王雷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颅脑损伤。2014年2月3日,汉川市汉正法医鉴定所对王雷的损伤作出鉴定,其结论为:王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病休误工损失为180天,伤后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2万元。2013年11月14日,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川公交认字(2013)335号),认定韩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司机韩川驾驶的鄂K2U×××货车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司机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给付的赔偿金全部赔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062.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韩川身份证。拟证明韩川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四: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情况;

    证据六:保险单。拟证明韩川鄂K2U×××货车投保情况;

    证据七:王雷所在单位误工收入证明。

    证据八:医疗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的情况;

    证据九:鉴定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进行司法鉴定所交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十:交通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①原告提出标准过高;②韩川未投不计免赔,应有20%的免赔率;③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法医鉴定书认定伤残级别无异议,但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单位收入证明中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1时许,韩川驾驶鄂K2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汉川市庙头镇至汉川城区,途经汉川市庙头镇平章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鄂KJ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锐由汉川市庙头镇四湾村至庙头镇平章街行使时发生碰撞,造成王雷、王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35750.36元。2014年2月3日,汉川市汉正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王雷(即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病休误工损失为180天,伤后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2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川公交认字(2013)335号),认定韩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还查明:司机韩川驾驶的鄂K2U×××货车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韩川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全部给付原告。原告未收到赔偿款,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前期住院费35750.3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47750.36元);误工费180天*97元/天=17480元;护理费90天*(23624元/年/365天)=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60元。以上各项共计169925.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韩川在被告处投保并表示原告应得理赔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2000元,因法律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本院应予驳回。被告辩称韩川未投不计免赔,应有20%的免赔率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法医鉴定书中误工休息时间过长的辩解理由,因该鉴定书系法定部门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单位收入证明中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辩解理由,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确实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其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在交强险赔付后扣除第三者责任险20%的免赔率,即166925.36-120000=46925.36*(1-20%)=37540.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王雷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原告王雷保险金37540.29元;

    三、驳回原告王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华

审 判 员  龚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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